关于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媛媛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民事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然而,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而审判权直接处分的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接触,在现实中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在某些情形下呈现出摩擦甚至冲突的状态,这亦引发了公权干涉私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废的争论。如何正确理解并理顺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这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适应审判方式的变革、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 
  论文关键词:民事检察权;当事人处分权;程序价值;处分原则 
  
  一、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概述 
  民事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法律的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违法行为和生效的错误裁判,监督的法定方式是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 
  (一)应然层面的关系——和谐 
  1、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决定了二者关系的和谐。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目前,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以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所以民事检察权必然介入到民事诉讼,但是检察机关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而是中立的,民事检察权能够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同时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抗诉的结果并非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是恢复了司法的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民事检察权的程序性本质奠定二者关系和谐的基调。检察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即检察权只有做出某些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利,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从实体处分权看,检察权的权限最小,既不直接配置权利义务,又不对案件作终端处分,最具有超然性。 
  (二)实然层面的关系——冲突 
  1、发生冲突的若干具体情形 
  (1)再审程序的启动;(2)抗诉理由;(3)抗诉范围;(4)撤回抗诉申请;(5)调查权,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可以进行调查,这势必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6)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受害一方当事人与侵权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起诉、不上诉或不提起再审等的诉讼契约的情况下,仍为了公益提起诉讼、提起上诉或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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