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度性质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科峰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意思自治
  【论文摘要】意思自治程度高低是划分公私法性质的标准,也是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划分标准。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私法和社会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论的框架,应根据我国家庭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习俗、经济生活的现状。予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t寸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L5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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