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我国网购食品安全的法社会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依林 时间:2014-08-22
  基于此,结合网络特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定和完善网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1、立法规范准入,填补监管空白 
  首先,通过法律给网购销售予以明确界定,确定市场准入的门槛,要求食品经营者均应先办理执照、再网上经营,从准入源头环节引导经营者自律。同时根据网络经营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简化工作程序,为网络经营者办照提供适当的便利。并针对网络经营的开放性、特殊性,在登记信息中增加网站网址、网站服务器地址等重要监管信息。 
  2、借鉴国外立法,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我国尚无专门的适合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但世界其他国家已充分认识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的重要性,对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欧盟1997年颁布了《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对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所涉及的消费者抱回问题进行专门规范,要求经营者在通过互联网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告知消费者有关的信息,如经营者的名称、地址、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产品的有关信息等,且应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合同,经营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支付的价款。 
  此外,美国各州的《统一消费信用法典》、英国1974年制定的《消费信用法》、德国1976年的《通信教育受讲者保护法》、1997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案》、日本1988年修订的《访问交易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都涉及对通讯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可扩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对食品安全立法更强调多层次的立法,在《食品安全法》这一部法律上基础上,制订多部法律、法规相互补充,来对食品安全的不同方面规范网络食品监管。 
  3、立法明确网站的责任,增强行业自律 
  一是明确网站保留网上经营者档案和交易历史数据、配合职能部门调查的义务;二是明确网站对交易商品的食品信息、售假信息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工商等部门报告;三是明确网站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的义务,包括技术安全、支付安全等;四是明确网站先行赔偿义务,在网络消费纠纷发生时,可使用卖家预存在网站的保证金对买家进行赔偿;五是大力打击信用炒作,打击在C2C市场“信用评级”制度中出现的虚构交易行为、提升网店信用级别、增加交易机会等不诚信现象。 
  (二)拓宽消费者的救济渠道,降低维权成本 
  针对网络的特殊性,消费者救济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更为方便与成本更低的救济渠道,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权威的在线投诉网站,推广便捷的网络纠纷处理机制——在线争端解决。目前,可由全国消协组织设立,并在各省、市消协出设立分支机构,使成网状分布,当消费者进入其中一个分支网站投诉时,投诉材料会被自动转发到被诉人经营登记所在地的网站,由后者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协商,降低消费者时间和精力、财力的花费。 
  2、建立中立的网上仲裁机构,并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预先包含公正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可提交双方认可的网上仲裁机构进行在线裁决。当然,这需要首先解决技术问题和诸如书面要求、签字要求等法律问题。 
  3、采用传统的救济途径如提请消协调解或提交法院诉讼仍不失为解决争议的方法,但要更好地解决网购消费纠纷,有关机构应提高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业务能力,并应以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网络购物中大量信息的原始记录保存在经营者、认证机构、银行的服务器系统中,消费者难以获得,因此在网购消费争议中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定,在举证时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消费者的相对方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网络经营者责任的加重,有利于其在交易中行为的自律。 
  (三)加强与完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 
  网络因其独具的开放性、虚拟性、对于网购食品安全问题监管和查处的难度也比传统的食品安全问题较大,行政难度的增加必然加大行政成本,所以,加强与完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具体在网络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应改善各自分割管理的局面,加强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电子信息管理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多部门共管,最终,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在网络侵权调查取证过程中,各部门内部建立相互协调、配合机制,通过信息的共享,实现办案流程网络化,更及时、高效地解决异地协助取证、封存、拍卖、销毁和移送等案件查处中的诸多具体问题,对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实现更快捷、更有效地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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