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祝立忠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并不是仅仅为了把非法取得的证据在经司法机关具体考量之后予以排除,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相关性,而是想要借此来将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重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控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 人权保障 程序正义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程序的一系列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据使用规则。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采用大量篇幅,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司法实践中看,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较大,予以采信易造成错案。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虽然条文只是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此外,采取上述三种手段来收集证据的行为,并不是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也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坚决排除。此外还有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法相关规定,以及在不适当的羁押状态下取得的供述,比如超期羁押,是超过羁押期限、超过传唤和拘传期限所获得的笔录,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是裁量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采取裁量排出的方式,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条文中对同属于实物证据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并没有列入非法证据排出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物证和书证的取得方式与后者的不同,物证和书证主要通过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取得的手段违法,则有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以及其他的人身权利,检查勘验笔录则不同。对待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给予差别对待主要是因为:实物证据的收集主要是针对场所和物品实施,如果手段违法,那么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与住宅安宁,言词证据针对人实施,如果手段违法,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孰轻孰重,一望便知,其次,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证明力变化的可能性较小,纵使取得的方式有瑕疵或者违法,但证据本来的属性或者状态却很难轻易改变。
  三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情形,都应当予以及时排除,不得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自己的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都负有非法证据排除义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代表的制裁方式和其局限性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程序违法的排除规则,但是,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局限性:
  一是所有程序性制裁并不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加以惩罚,它们所剥夺的恰恰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和机构的利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使作为非法搜集证据者的警察、检察官个人受到实际的惩罚。这就意味着这种制度所组含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机制并没有建立在责任自负的原则上,没有让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受到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方面的处罚,亦即不会导致违法的警察、检察官个人之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能彻底“剥夺违法者所得的利益”的观点并不能完全成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但没有使违法者个人受到惩罚,相反却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具备正当性。
  二是程序性制裁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宣告无效与制裁程序性违法之间缺乏应有的因果关系。程序违法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但是为何直接排除证据能力呢?这显然是立法所创设的非逻辑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创设的因果关系把甲的错误放在乙头上处罚,自然欠缺正当性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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