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践难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慧莹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一类高发犯罪,本文就笔者办理的此类案件的处理,兼顾法律规定及司法效率,对已决案件中出现的难点作了简要的论述。

  论文关键词 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 金融管理秩序

  一、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案例一:魏某华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魏某华所持信用卡在案发期间累计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0元、累计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0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9030元,利息(包含复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争议焦点:恶意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实践中,如何计算透支本金存在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解释》中规定“复利”等费用难以剔除
  关于复利,包括狭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指利息所生的利息,而不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广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后所生的利息。
  (二)关于透支本金的计算争议还在于是否需要剔除利息
  观点一:纯本法,以持卡人实际消费和透支的款项扣除还款金额,两者之间的差异即为本金;观点二:累积金额计算法,以持卡人最后一次还款或者最后一次消费时的累积金额作为本金(不扣除费用)。观点一的理由为透支的纯本金属于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数额,利息是银行的损失。在侵财类案件中,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是直接犯罪对象,即占有的数额。利息、费用等损失数额一般只能被当做量刑情节。观点二的理由为《解释》中对数额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性排除规定,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在排除之类。且《解释》中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分期付款金额是否应计入透支本金
  有观点认为认为不应该计入,利用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只是利用了信用卡这一媒介,本质上还是民事贷款,虽然不存在实物抵押,但是银行在与持卡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通常都有违约条款,即当持卡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来处理尾款问题,所以不应直接将持卡人的欠款纳入到恶意透支金额内。 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因为分期付款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于如何还款形成的协议,是对银行账户的技术性处理。并不改变银行和持卡人的民事借贷关系。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或取现的原理是一致的。虽然有的银行分期付款并不占用信用卡额度,导致透支本金金额高于信用额度的情况,此并不能将分期付款的金额排除在本金之外。实践中也采用第二种观点。
  (四)多张信用卡之间的金额是否可以累积
  视情况而定,情况一:如果持卡人透支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无论累积计算是否达到标准,该种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情况二:在透支的信用卡中,至少一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达到一万元,在此情况下可累积计算。
  (五)实践做法的合理性及弊端
  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主要把握两个时间点,最后一次正常还款时间,最后一次透支时间(包括取现、消费、分期透支)。
  实践中,界定本金计算的时间点,以犯罪嫌疑人最后一次正常还款的时间为界定透支本金金额计算的起点,当日累积欠款额加上其后欠款的本金(一般为分期透支的余款)的总额即被认定为恶意透支的本金金额。以最后一次交易时间(透支或还款的时间)作为起点,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还款”之日即为犯罪成立之日。其后的还款行为应视为事后退赃,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该做法主要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一是本金金额计算,有利于维护被害单位的利益,根据信用卡使用的协议,持卡人在获得透支便利的同时,需要承担合同的义务,按时还款及缴纳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是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收益来源。故以犯罪嫌疑人最后一次正常还款为时间界点,累计本金。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利益、提高诉讼的效率。二是宽限期的计算。

  二、信用卡诈骗案中刑民共存的处理

  案例二:王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06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48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经过三个月,王某不予归还,并改变地址和联系方式躲避催收。至2011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才归还欠款。2006年1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应支付透支本金54924.74元及利息给银行。
  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以未对该银行被恶意透支事实进行立案,且做出民事判决的法院未撤销民事判决并移送管辖为由,不予追诉。我院经审查认为:先决的民事判决不能成为阻却刑事立案的原因。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是犯罪事实仍在法定的追诉期内;且情节不属于《解释》中规定的情节“较为轻微”的情形,故应予追诉。处理:我院向法院追加起诉该犯罪事实,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常常会存在刑事、民事案件并存的情形,银行方面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以达到最大可能实现债权的需要,往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类案件呈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错的状况。主要体现为:一是先民后刑;二是刑民并进;三是先刑后民。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只刑不民”或者“先刑后民”。这两种处理方法的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在审查信用卡诈骗案件时,较之上述两种方式,“刑民并行”方式更能保护案件各方的权益。“只刑不民”剥夺银行的民事救济途径。“先刑后民”的弊端在于刑事诉讼会牵制民事判决,导致被害单位的民事权益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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