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雷玉娟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为更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适应新刑诉法的上述修改,各地基层检察院都在积极展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模式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诸多的疑惑和争议,本文仅是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问题的一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权利保障 法律监督

  刑事简易程序是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从1996年写入刑事诉讼法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刑事犯罪具有积极意义。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长期以来,此类案件实际上由法官承担着既“控”又“审”的职责,这与审判中立、控辩对抗的三角诉讼模式是严重背离的,同时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也形同虚设,理论和实践对此多有诟病。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程序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刑诉法将在2013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为适用这一转变,最高检及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并确定相关试点单位,积极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以解决基层检察院出庭案件数量增加与人员少的矛盾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主要目的

  简易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有人认为依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派员出席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节省了大量人力、财力,完全符合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没必要进行修改。但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王军所言:“对数量庞大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基本不派员出庭,又未采取其他有效监督措施或机制加以弥补,就容易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缺位,有悖于诉讼规律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中有这样的解释:第一,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第二,此次将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体现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视,体现严肃公正审判原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是必要的;第三,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予以监督,更好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预作准备。 据此看来,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新刑诉法进行修改的考量之重。
  除上述官方直接解释外,我们也可以从法条的行文上看出新刑诉法修改的目的。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是在一审中的相关规定,此中使用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样的语言,与简易程序中规定的“出席法庭”看似只是简单的区别,实则不然,出席法庭主要有两个任务,一是支持公诉,二是审判监督。一审程序重在支持公诉,而简易程序二者并重,鉴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其“出席法庭”的主要目的就放在了审判监督上,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主要目的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所遇到的问题

  在现行适用简易程序无需公诉人出庭,基层检察院公诉人员已然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公诉人出庭支持所有公诉案件,对基层检察院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既然这一趋势已不可逆转,且关乎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各基层检察院已在高检院的呼吁下展开了一系列的探索。从信息宣传来看,其措施主要如下:首先,整体上指定专人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实行上述案件集中起诉和集中审理;其次,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具体如下:(1)起诉书仅宣读认定事实和认定罪名;(2)公诉人不讯问或者少讯问;(3)出证时仅宣读认定起诉书指控内容的证据名称;(4)法庭辩论阶段仅就涉及量刑的内容进行辩论。
  对于上述措施,实践中不断遭遇着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论是指定专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是集中审理,都存在审查起诉承办人与实际出席法庭公诉人不一致情况,在此情况下,开庭前审查起诉承办人需向出庭公诉人说明案件情况,存在重复劳动。
  第二,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确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但同时是否考虑到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比如在出证阶段,如果只是宣读证据名称,是否只是在形式上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无任何实际意义。
  第三,上述程序设置是否真正保证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初衷,即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还是说只是在现行状况下,为践行法律规定,在人力资源无法保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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