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所有权:论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础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进 时间:2014-08-22

  三、家族所有权对契约规则的影响

  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的有效成立必须以承认家族所有权为前提,否则就可能引发纠纷,导致土地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具体而言,家族所有权作为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础,其对契约规则的影响就是家族人对土地拥有先买权以及在契约上的签押权。
  (一)家族人员先买权
  由于在家庭与家族的关系中,拥有所有权的主体是家族,而家庭对土地只有“管业”权。这种关系要求家庭不可以自由处分土地以从中牟利,因此业主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处分权要受到家族关系极大的限制和约束。这种限制和约束的常态就是出卖人出卖土地时,家族人员享有先买权。这种权利要求在村落共同体中,同等条件下,出卖人亲属有购买土地的优先权利。
  家族人员的先买权一方面满足了人们的家族主义思想,“宗法家族观念加上以农为本,对祖先的房地产业,遗爱留泽,珍视保存,扩充光大,乃子孙之神圣天职,以此保门第的声名和光彩。变买祖业,视为败家大辱,如不得已而必须出卖家产时,亦必须不离宗族,这就形成了近亲四邻的购买优先权。”另外一方面从人们的生产生活的便利性而言,将土地卖给家族人员不但便于管理,而且家族人员购买土地所需费用和风险均会大大降低,契约关系的凝聚性和合作性能够得以维持,能把不利于契约关系稳定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尽管亲族先买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亲族先买权的弊端也是不容否认的。如清朝道光《舞阳县志?疆域》记载:“买卖房地,总要两相情愿,当可勒买?往往有以自己房地勒卖于亲属及地邻,逼令承买。又有属地邻强要承买,不准地主卖于他人”。乾隆《合水县志?风俗?产业》中记载:“贫者售产。必先尽房族,族知其急,而故俗掯之,则先言不买,冀其价之底也。乃彼出于无奈,而粥于他姓,而又以画子之社不足而相争持。彼受地者,亦以其族之不肯画字也,而虑其后患,复不肯买,甚至有半价无交、迁延岁月者,亦有卖地银尽,而族乃告留祖业者,皆恶俗也。”
  (二)家族人员的签押权
  在契约中,“风险是作为生活的一个正常的组成部分为人们或明或暗地所期待”,个人的承诺只有微不足道的意义,那么以什么样的力量能使土地权利的转移有公示公信力,保障新业主正常行使权利呢?一种途径就是来自国家制度上的保障。然而中国传统社会作为一个传统上“重刑轻民”、“重义轻利”的国家,一方面法律上缺乏对人们土地交易行为的明确规范和引导,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制度以对土地权利予以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对交易双方因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予以补救。在这样一个国家制度缺位的社会背景中,契约中如果只有出卖人的签押则其约束力不强,风险较大,会被其他家族人员追索,因此人们就必须寻求另外一种共同体力量即宗族力量的保障,这种保障方式就是通过邀请亲族人作中以获得家族内部的承认,保障契约的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土地是家族所有,家庭对土地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如果家庭要对土地行使处分权,就必须要征得其他家族人员的同意,如果家族人员同意出卖,则在契约上签押。因此,在中国传统契约中,存在着一个在契约中与卖方同姓并在契约上签押的第三方现象,即即同姓中人现象。同姓中人是卖方的家族人员,而被卖方邀请的家族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在其相对应的社会生活范围内有一定社会地位、威望和具有相对信誉的人”,在这类家族人员参与契约作中的情况下,则表示该契约获得了家族的承认。“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宗法社会中,以族人作为中人表明宗族社会对于民间契约关系的全面介入”,“以示其交易在宗族内获得承认,起到一种公示的作用”。因而“亲族人画押……以其保障交易之显著效用而成为习惯……,提高了交易证明力,有助于确定交易内容和减少事后争端”。作为回报,同姓中人享有各种喜礼银、画字钱、画押钱等田价的变相分割权。
  尽管家族人员的签押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由于作中的家族人员在契约中有自己的利益,这也容易造成有的作中的家族人员道德自律性不强,为了自身利益,与当事人一方沆瀣一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显示出其功利和不公正性的一面。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