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所有权:论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础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进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家族所有权是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础,只有承认这一点,土地买卖才能顺利进行。家族所有权对中国传统土地买卖契约的成立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家族先买权,另一个是家族人员的签押权。家族所有权是以适应中国血缘政治社会特性而产生的,这种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既有有利之处也有其不容回避的弊端。

  论文关键词 家族 所有权 土地 契约

  一、引言

  对于中国古代土地买卖契约的成立条件,学者们研究颇多,如李祝环教授认为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立契当事人的确认、成契理由的认定、标的物的界定、立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保障、第三方中人的参与、承诺与交割的认证、立契时间与时效的标注。张传玺先生则认为契约成立的条件有:“一是当事人对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或完全的所有权;二是标的须确定;三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得反于一般法律行为及契约之原则。”实际上,契约的成立除了要具备以上条件外,在中国传统这样一个血缘政治社会,还有一个很为重要的因素决定着契约的成立与否,那就是家族关系对契约权利的影响,换言之,即家族对土地是否拥有权利。

  二、中国传统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家族、家庭抑或个人

  土地买卖契约的有效,首先要有适格的土地所有权法律主体。那么,我国传统社会中适格的法律主体是什么呢?
  在西方,所有权是从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出发进行的界定,而个人的主体性意识又来源于贯穿自然法始终的个人主义,个人主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传统根基点”。个人主义一直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提倡个人的平等和自由,主张个人价值应高于在家庭、家族中的身份价值。这种思想反应在罗马法中就是:个人对所有物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支配权。但在东方的古代中国,对个人主体性的思考从未发轫过。而我国传统社会正好于此相反,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个人”是一种包围在君臣、父子、夫妇等血缘伦理关系和道德义务关系中的人,无西方的个人主体意识,因而“个人”也就不会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这种传统法律意识在土地权利上的表现就是土地的的所有权由共同体享有。
  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土地买卖中,共同体主要指家族和家庭。而在对土地所有权的享有上,权利主体主要是指家族而不是家庭。这是因为,其一:家族是指“以父宗而论,则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的宗族团体”,在这一宗族团体之内的亲属都可称为族人。家应指同居“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而言,范围较小,通常只包括二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一般的情形,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后者则为家的结合体,为一血缘单位”。由于中国传统政治是以血缘为基础,因此在对土地权利的享有上,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是家族,而不是家庭。其二,家族主义思想对土地买卖契约的成立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为“家族主义作为当时民众根深蒂固的法律意识,是为全社会所接受的”。这种思想认为家族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交换要顺利发生就必须先在家族内部进行,因此家庭对土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谓“管业”的权利,处分权要受到家族关系的极大限制。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是家族,家族所有权是土地买卖契约有效成立的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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