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童莎 时间:2014-08-22

  三、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专门立法的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英国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法》。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中。这些规定概念混乱,可操作性较差,彼此缺乏协调与配合,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难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法律责任、侵权主体等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并在《知识产权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以加强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使我国尽快与国际社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争论不休,以致一直未将商业秘密权提高到知识产权的高度。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因此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实,我们更应该看到,商业秘密权和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共性,这种共性是人类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所在,即知识产权就在于保护人类创造性的无形的智力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业秘密无可争议地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在《知识产权法中》确立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仅可以奠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填补我国相关法律的漏洞,为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找到基本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我国现行法律与国际社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
  (三)扩大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主体规定得较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明知或者应知已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而实施行为的第三人,这不利于打击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违法主体扩大到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程序保护
  我国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为了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中受到二度侵犯,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书记员、诉讼双方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民事诉讼法》应该对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级别管辖、商业秘密保全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商业秘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得到双重的保护,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五)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应当采取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侵权行为人除了要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外,还必须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只有采取这样的立法特点才能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才能更有效地约束市场经济主体,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重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制裁,有利于增加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使侵权行为人摄于巨大的经济压力而不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使其在法律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商业行为,从而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已从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来保护商业秘密,但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的方面,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还要修改《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应部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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