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抵销制度评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颜洁 时间:2014-08-22

  三、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

  复数债务人与复数债权人是2010年版《通则》的新增内容,被作为第十一章放置在《通则》文本的最后面。该章区分了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由于按份之债的抵销法律关系十分清晰简单,《通则(2010)》仅对连带之债的抵销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连带债务人的抵销问题
  1.《通则(2010)》对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通则(2010)》第11.1.4规定了连带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连带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主张个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主张所有连带债务人所共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
  2.连带债务人抵销权问题具体分析。连带债务的抵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此时连带债务人可看作为一方当事人,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都可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一种是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抵销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假设债务人A、B、C对债权人X负有连带债务,C对X享有债权,则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C能否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答案是肯定的,抵销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C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连带债务,实际上就是对连带债务的清偿。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以对债务进行清偿,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债务清偿的效力。同时C的抵销行为也符合抵销的相互性原理,因此,C可以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的连带债务,其抵销对A、B两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
  (2)X能否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X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实际上就是要求连带债务人C履行债务,依连带之债的原理,X可以向A、B、C任意一人要求清偿债务。X向C要求抵销即意味着C清偿债务,C因此成为负责履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所以,X可以以对C的债务抵销对A、B、C的债权。
  (3)A、B能否以C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对于这种抵销,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其立法理由主要是为简略法律关系,使债务清偿更有效率,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二是否定说,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肯定说从理论上来说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肯定说允许连带债务人以其他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人债权来抵销连带债务,实则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认可,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抵销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债权的相互性,相互性即抵销的双方必须互负债务,互相债权,一般说来,相互性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涉及抵销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保持身份同一,二是双方必须都是对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然而,肯定说允许除C之外A、B用C对X的债权抵销A、B、C对X的债务,产生了抵销的主体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的问题,明显违反了抵销的相互性要求。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比较合理的。《通则(2010)》第11.1.4条“(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的规定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值得我国借鉴。
  2.连带债权人的抵销问题。《通则(2010)》第11.2.3规定:“(1)债务人可以对任一连带债权人主张双方之间个人性质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以对该债权人主张对所有债权人的共同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对其他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个人债权主张对上述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假设A、B、C对X享有债权,A、B、C是连带债权人,X是债务人,且X又对C享有债权。则第11.2.3条的规定可总结为:(1)X可以其对C享有债权抵销其与C之间的个人债务;(2)X也可以其对C的债权抵销对A、B、C三人的债务;(3)X不能以其对C的个人债权抵销对A或B的个人债务。
  与连带债务类似,连带债权人的抵销同样会产生以下问题:(1)X能否以其对C的债权抵销对A、B、C的债务?(2)C能否以三人对X的债权抵销对X的债务?(3)A、B能否以连带债权抵销C对X的债务?
  对于第(1)和第(2)个问题,与前述债务人的抵销问题类似,应当都予以肯定的回答,因为抵销的效力相当于债务得到履行,根据连带之债的法理,债务人可向任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连带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两种方式都可导致连带债权的消灭。而第(3)个问题由于不符合抵销的相互性要求,因而不能算作抵销。但与前面连带债务人的抵销问题中的第(3)点不同,由于A、B对连带债权也有处分权,因而A、B是可以以连带债权来清偿C对X的债务的,但其本质并不是抵销,而是第三人清偿,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通则(2010)》并未将这种情况列入第十一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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