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侦工作如何应对律师提前介入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风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的修改在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从自侦工作的角度出发,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进行分析,就如何消除律师提前介入对自侦部门的不利影响以及如何规范自侦行为提出举措,意在确保反腐败、反渎职工作的顺利开展。

  论文关键词 自侦 提前介入 侦查理念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增加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帮助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在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自侦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证据的收集、判断、使用,在对强制措施的实施等侦查活动中,如今都可能及时地受到律师的监督和检验,这对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促使侦查工作上一个新台阶,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但对检察机关侦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也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本文结合自侦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自侦部门如何消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不利影响及规范自侦行为的措施进行了探析。

  一、律师提前介入对自侦工作的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既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也增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加大了惩治职务犯罪的难度,对反贪侦查工作将产生一定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加大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的可能,增强其防御心理
  由于自侦部门查办的贿赂犯罪大多与各种言词证据有关,物证、书证较少,而且这些言辞证据具有易变、可翻的特点。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除进行从前规定的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工作以外,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最大的阶段,是突破案情并取得证据的最佳时机,而此时律师的介入无疑给予犯罪嫌疑人强大的精神支柱,使犯罪嫌疑人具备逃避处罚的对抗心理与侥幸心理,增加了讯问的难度,影响口供的稳定性,将导致大量的拒供、拒证现象出现。
  另外,对于侦查人员在审讯中长期形成的自有审讯策略及其运用效果也将受到挑战。自侦案件通常有多个犯罪嫌疑人或牵涉其他窝案、串案,侦查初期因没有完全锁定所有的同案嫌疑人,律师的提前介入很有可能为立案侦查的嫌疑人和未被立案的嫌疑人充当信息交换媒介豍,加之不乏有些律师会通过一些手段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以至将出现串供、翻证的现象,对自侦工作产生严重干扰。
  (二)加大自侦部门侦查工作难度,侦查活动趋于公开透明
  对于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都将随着律师权利的扩大而趋于公开和透明,对于侦查部门是否依法办案,是否规范执法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后发现自侦部门却没有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关键证据,或通过一些非正常途径获取不利于侦查机关办案的证据,将使自侦部门陷入被动或办理案件不当的尴尬境地,降低了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证明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口供的获取更加不易,自侦部门查办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自侦部门的办案质量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另外,对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将直接影响到自侦部门以案挖案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庇护”和认清形势的情况下,一般能够主动交待问题并争取立功机会,这给自侦部门提供了深挖犯罪的线索,但随着律师的介入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而减少举报立功,这对侦查人员原有的查案模式增设了阻碍,影响自侦部门办案的数量和质量。

  二、自侦部门应对律师提前介入的措施

  针对上述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对自侦工作产生的问题,要求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采取以下各项有力应对措施,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拓展侦查思路,适应新形势下的反腐工作要求,以促进反贪侦查活动的深度发展。
  (一)强化程序意识,规范侦查行为
  面对新修订的刑诉法,自侦部门的任何不规范的行为都将被律师无限放大,将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局面,因此,侦查人员应强化程序意识,坚决依法办案,在侦查活动中自觉遵循相关条款,以严谨规范的行为应对律师的检查,从而保障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首先,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也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其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现象,需要充分重视、认真对待。在审讯中既要听取其有罪的供述,也要注意听取其无罪的辩解。
  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检察机关应对此予以重视,防止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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