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欧盟一体化的法制协调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淑馨 时间:2014-08-22
  (二)欧盟法的优先适用
  在欧盟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欧盟法和成员国法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两者也有可能就同一法律事项作出规范。实践中,如果出现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发生冲突,该如何适用?对此,《欧共体条约》并未对何者优先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一再欧盟法的优先适用原则。
  欧洲法院在有关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汉布勒特诉比利时案”中首次确立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原则,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法影响。成员国的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这一原则在1964年著名的“科斯塔案”中再一次得到了验证。
  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在欧盟各成员国中也的确得到了承认和尊重。许多成员国或制定专门法令(如英国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或修改宪法(如荷兰、法国、德国、意大利),赋予欧共体法优先地位。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这一优越地位,如法国海关总署署长诉两个咖啡商案、德国对谷物关税案、英国一些国内案件等,都确定了如果欧共体法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时欧洲共同体法效力优先的原则。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法在成员国的这种直接适用、优先适用的做法,减少了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为欧盟一体化提供了协调一致的法制环境。我国区域一体化过程中虽然不会出现像欧盟一体化过程中的关税、货币、人员过境及外交政策等一体化过程,但各地区的规章仍然在招商引资、外贸出口、信息共享、人才流动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区域法制的不统一,从而影响区域经济的发展。
  受到欧盟一体化过程中法制协调及欧盟法的启示,区域经济的发展必须有和谐的区域法制环境作为保障。经济区域内各行政区划间不仅应有本行政区划自己的法律,还应有区划间统一的法律,以协调地方立法的冲突与不协调。为此,我国可考虑在经济区域内构建一种更为紧密的、共同的立法规范,并且明确该规范的效力位于各地方立法之上,同时具有在经济区域内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这样既可以整合地方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又同时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地方立法冲突与不协调的现状,从而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创制和谐一致的法制环境。
  这种更紧密的、共同的立法规范实质上就是指在我国经济区域内实现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联合立法”,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间是互不隶属的,地方立法主体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要实现这种“联合立法”首先应该在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平等协商、体现地方特色、互惠互利以实现共赢为目的的原则进行合作与磋商。
  但由于“联合立法”在我国缺少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因此有关“联合立法”的设想还存在较多的法律障碍,比如“联合立法”的主体及其合法性、立法权限、效力等级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定程序等。这也是今后我国进行“联合立法”的探索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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