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倩 时间:2014-08-22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可由民事公益诉讼来弥补
  法律制度中人为的促成性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包涵人的因素,那么就会导致处理问题的时候带有一定的个人偏见和不全面性。而这种主观性和片面性导致我们在处理利益冲突时,不可能都方方面面都照顾到,那么就必然要进行选择,不管选择哪个方面,另外一面都难免受到损害。在法律面临这样的“岔路口”时,公益诉讼便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立案的时候一般都有进行参照,但是有些违法行为确实侵害了公共利益,同时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法律的职责要求法律站出来停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但法律却又无从下手,那么这个时候就只能依靠公益诉讼人的挺身而出替法律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另外,法律虽然是调整社会的规范,但是也无法顾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那些法律达不到的“阴暗”的地方,法律照顾不到的地方,引入公益诉讼人,无疑是对执法机关有力的补充,对维护社会利益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避免自身的缺陷
  每一个制度在设计的时候都会存在缺陷,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公益诉讼也在所难免,其在订立的时候会有考虑不到的地方,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不能预计的问题。权利并不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的地方,权利滥用问题通过制度化得到了很好的解决,那么在这里,只要能够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一定可以尽可能的避免和遏制权利的滥用。另外,以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吃官司”终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另外现在的诉讼成本并不能被人们很好的接受,诉讼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使很多人选择了其他的解决方式,因此,诉讼爆炸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构想
  1.诉讼费用收费制度
  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问题大多是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比如有关中小动物保护方面的诉讼,由于其涉及范围广,参加人数多,不可避免的导致诉讼标的额都是巨大的,根据一般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可能是巨大的,一般原告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在诉讼费上,不实行预收制度,待判决后,若被告败诉的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的,免收原告的诉讼费,由国家承担,以体现诉讼成本的“公益诉讼公共负担”原则。而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证人的相关费用等,如果原告取得了最后的胜诉,那么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承担,若原告败诉的,那么上述费用还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制度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专业性远远超过了其他民事案件,而且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还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就更加加剧了原告举证的难度。如果是由原告举证,由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专业知识的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其取证的难度是相当大的;相反,被告在案件涉及的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对证据的占有具有相对的垄断地位,因此,被告在取得证据方面会更加容易。所以我国在制定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确保受害人得到较高数额的赔偿,而且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并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遏制和威吓作用。这有助于消除原告方起诉时的顾虑,从制度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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