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探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顾世峰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报应性司法是以追究犯罪,给予罪犯以刑罚目的的司法模式,然而它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内在的缺陷和不足。本文拟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起源、理论依据以及如何适用等方面作浅微的探讨,以期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恢复性司法起些许帮助。 
  论文关键词:刑罚;报应性司法;恢复性司法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起源 
  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前殖民时期,乃至更远。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则起源于青少年矫正制度,最早在刑事司法中实施恢复性司法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牛津郡警察局。警方采取召开“恢复性会议”的方式,邀请被害人、被告人以及他们各自的支持者参加,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陈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了解到自己对对方的伤害,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人真诚的道歉后提出合理赔偿等要求。这样做的最明显的效果减少了犯罪率。到20世纪90年代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依据 
  (一)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产生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既然能够通过非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那么刑罚的目的其实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进行繁缛的刑事程序和严厉的刑事处罚。 
  (二)顺应刑罚目的的演变。法律最初产生的社会土壤是战争和掠夺,刑罚在初期阶段主要体现为一种报复性的血亲复仇观念。近代法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被告人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仍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人类共有的感情,也是我国公众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认可和取向。 
  (三)符合刑事谦抑性的原则。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惩罚刑事犯罪“就轻不就重”。如果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或者进入刑事程序但不经过审判,如适用不起诉或和解程序即可得到处理,则就不应该为了追求刑罚的惩戒功能而进入严格意义的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四)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人类法制在不断完善,可当庞大复杂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后,人们又不断地进行反思,面对越来越周全冗长的程序和细密繁琐的规定,执法工作又追求尽可能以简单的方式结案,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更多的司法效益。恢复性司法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即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矛盾的机会,使受损关系得到直接有效地修复。相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处罚程序,恢复性司法则是一种快捷、便宜的处理方式。 
  (五)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要求。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但在司法活动中,被告人慑于法律尊严噤若寒蝉,被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没有,司法太霸气和太硬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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