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仁汉 时间:2014-08-22
  3.明确第三审的案件性质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第三审程序,应在案件性质上对第三审的提起进行明确。以下几类刑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1)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及附加刑的案件。(3)告诉才理的案件。(4)其他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处罚较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误差。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进入第三审程序,经过两审终审,其所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4.明确第三审的提起期限
  对于第三审的上诉期限应做严格限定,避免案件的拖延,影响司法的效率。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议第三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第三审裁决的上诉期限为五日。这一方面保证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5.明确第三审的审理方式
  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合议庭要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
  不过,在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严格规范的同时,很有必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的裁判不存在争议,而对该裁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服,且该法律问题过于重大,二审法院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的浪费。我们借鉴欧美国家的越级上诉制度,允许被告人直接向三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越级上诉制度,三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上级法院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冲突的机会。

  三、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优越性

  刑事案件一旦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就会使得初审法院恒定于基层法院和中院,高院和最高院则是上诉或三审法院,从而使得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具有两审终审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一)最大限度保证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的公正、独立。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意味着第三审必然由较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审判,这样能以较高级别法院的业务水平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也能够使案件排除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干扰,保证司法的公正、独立。
  (二)全面促进法律的正确与统一适用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能够全面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由于有权进行第三审的只能是少数法院,即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同一法律因法院不同而可能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理解和适用的倾向,保证各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幅度,使第一审具有了统一国内法律理解并稳定法律生活的一般性使命。
  (三)充分保障权利救济,抑制上访行为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为当事人又一次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机会,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基层法院业务水平有限,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当事人也很难信服其裁判。在三审终审制条件下,当事人有了向更高一级法院寻求解决“冤情”的渠道,这有利于抑制非正常的上访维权行为,为法院进一步纠正错误判决提供机会,能更为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显著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上对较低级法院的裁判缺乏信任度,这也是导致这些年上访事件不断的一个重要原因,由较高级的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第三审由能够满足社会的这种心理,这对强化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高我国法院及其裁判在社会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实行刑事三审终审制度是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审级制度缺陷的最佳选择。尤其是将死刑案件纳入第三审程序,使得死刑案件得以有三审终审制的效果。即要求最高法院必须接受死刑案件的所谓“三审”上诉请求。这种转变意味着职权监督型程序向权利救济型程序的转换,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而且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提高诉讼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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