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来自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动物的侵害行为可否防卫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卢志明 时间:2014-08-22

  但这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呢?客观主义是以行为人的外部犯罪行为及其实际危害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换句话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法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际危害。犯罪时对社会现实危害的行为,若无客观行为,就无犯罪;若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根据,就容易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和法官的任意判断,破坏良好的法律秩序,滥杀无辜。客观主义重视行为,将表现于外的现实行为作为处罚基础,。在客观主义看来,虽说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内心意识通过外部姿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有意识赋予统一的意义时,就可以以行为来对待,但行为不只是意识的表明,还是意识上的实现,但是,不能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人格高尚的人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也会犯罪,其人格也不完全是其行为的基础。所谓“客观归罪”,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刑罚的任务则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客观归罪的特点是,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其典型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这种客观主义在实践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因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属于客观归罪,但这儿讨论的让行为者接受这种不利后果并不等于说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是说允许受害人实施一定的自助行为,如对侵害人进行必要限度的伤害,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定是必要限度,这儿的必要限度应当比其他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弱。惩罚一下侵害人,将其继续侵害法益的能力控制在当时,以免其蔓延,同时又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和客观归罪相去甚远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权益,又不至于损害无辜。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但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的内部危险性格表现于外时,才能认识其内部的危险性格。在主观主义看,具有法律意义的是行为人的人格,性格本身,故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便是刑法的依据。可见,主观主义同样谈到的都是定罪处罚,然而,刑法的否定并非都是定罪处罚,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还当然包括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
  综上,从违法的本质,刑法功能,刑法存在依据,主客观立场方面,可以看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这种适当方式,既不是紧急避险,也不是假想防卫,而是广义上的自助行为——必要限度的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等。

  二、来自动物的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是针对行为者本身,紧急避险是针对行为者以外的对象。若不直接针对行为对象以消灭危险行为,而代之以他人权益去保护受害权益,这就舍近求远,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况且,还与法律的价值相悖。试想,若一条疯狗向甲扑来,甲无权用随身带的铁管打狗以自卫,又如何避险呢,难道夺下旁人的貂皮大衣来阻挡吗?《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法律并未规定对动物不能防卫,然法律却规定了可对危害行为进行防卫,就是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伤害了不法侵害人,也不负责任,何况是动物呢。甲若用随身之物把狗打死了,是与否故意毁害财物呢,若是这样,那人们就可以随意将饲养的烈性犬放到公共场所,任其行为,想咬谁就咬谁,事后,若找得到狗主人,能够证明他是故意或过失,之后才定责,若找不到或不能证明,那就只能算了。这,难道是法所追求的价值吗?倘若受害者把狗打死,那狗主人多半会主动出来,以故意或过失毁坏财物为名,要求受害者赔偿狗被打死造成的损失。这样,对受害者就是极大地不公,对社会也是极端威胁。就是将公众的安全置于人为的威胁下,造成人为的社会不和谐。再者,为何又要紧急避险呢?难道他人的权益就连一条狗也不如吗?因此,对动物的侵害行为,应当允许受害人进行正当防卫,不光是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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