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构建我国司法诚信的路径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宏成 时间:2014-08-22

  三、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为司法诚信的构建打下良好的法治基础

  1.改革司法体制,为司法诚信的建立打下良好的制度基础。一是要逐步推进司法独立,确保司法权的独力行使。“若没有司法独立,司法诚信就是一幢建立在沙漠上大厦,尽管外表漂亮,但根基有致命的缺陷,注定无法取得相应的成果”。确保司法独立,就真正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在中国指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政官员、公民个人等的干预;(2)上下级司法机关相互独立,在中国,由于检察院实行上下能领导机制,因此,做到上下级的完全独立还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但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做到独立,上级法院除根据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通过制定内部文件、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接受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等方式进行干预;(3)法官独立审判,检察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受到两院行政领导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的干预;(4)司法官员的地位和身份有制度保障。
  二是要完善现有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1)要加强审判监督。现有的审判监督方式,从司法层面来讲,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监督;二是检察监督,主要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从形式上来看,这两种监督方式还是比较符合司法规律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内部,除了这种显性的法律监督程序之外,还另外有一套对法官的更严厉的隐性监督机制,那就是业务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中对上诉案件的改判数和再审案件是重要的考核指标,甚至决定着一个法官的晋升、工资资金,严重的还影响到法官的身份能否得到保证。因此,二审法院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下级法院的法官往往会在法律程序之外做一番工作,上诉审法官在审理时也会要照顾到同行的命运和感受,这些个人情感因素无疑会影响到审判监督的效果。因此,要使审判监督真正发挥效果,就要取消对法官的内部考核制度,恢复审判监督的本来面目。关于检察监督问题,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量不强,由于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于民行检察队伍的力量不够重视,民行科几乎成了“养老科”,大部分民行干警不懂民行业务,很难开展相应监督工作;二是现有的监督方式有限,真正有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而抗诉程序的启动程序很复杂,效率不高,也不利于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因此,完善对审判的监督,也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2)加强对执行的监督。法律最终能否得到实现,就是通过法院对裁判文书的执行来得以体现,“执行难”和“执行乱”一直是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有过两大举措:一是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二是“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行执行的监督。民事执行“千乱万难”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执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民事执行监督都是法院自己对自己的监督。因此,加强民事执行监督最重要最迫切需要的就是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并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使法院的执行可以处于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
  2.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为司法公信力建设打下良好的人才基础。“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人才是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最根本保证。要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最根本的还是要从人的角度入手”。一是要重点抓好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二是要突出抓好司法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人的业务能力越强,如果没有职业道德,其作恶的能力也会越高,因此,在提高司法队伍专业能力的同时,务必要加强司法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
  3.加强司法透明度建设,提高司法的社会参与度。司法机关要拓宽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1)要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除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一律要公开审理;(2)要扩大公开的程度,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向所有的人开放,不是仅对部分特殊对象开放,而是不论案件的性质和社会敏感度,只要符合公开审判的条件,就要向所有的公众开放;(3)是要丰富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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