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继生 时间:2014-08-21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违反的后果如何?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牴牾。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
 
 
 
注释:
  [1]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1
  [2]郭富青.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2007,(02).10
  [3]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http://www.chinacoop.com/HTML/2009/11/11/36507.Html,2009年11月16日访问
  [4]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5]在《合作社法》之前,仅有《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有所涉及,但没有具有规定
  [6]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较为发达的浙江情况,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4
  [8]顾明.日本协同组合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2
  [9]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Ⅲ[J].中国合作经济,2005,(6):63
  [10]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51
  [11]崔振东,申龙均.简论韩国新农业合作社法[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53
  [12]宋刚,马俊驹.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7,(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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