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推定规则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家弘 时间:2014-08-21
      推定是以推理为桥梁的由事实A到事实B的认识活动。在法律领域内所说的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这种规则的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如果该法律体系承认判例法效力的话。诚然,从认识论的角度研究推定活动是我们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研究推定规则的基础,但是后者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存在着混乱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推定概念的理解不统一和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适用推定规则的原理、规律、条件、程序等问题缺乏共性认知。笔者将就这些问题阐述个人观点,敬请同仁指正。
      推定规则的概念与结构
      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推定规则也是具体规定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这里所说的权利,主要指提出和使用具体推定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义务,既包括主张使用该推定的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的义务,也包括推定不利方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义务,还包括事实裁判者作出认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后果,则是指推定事实的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就是规范有关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使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行为准则。
      推定规则也具有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结构,即由条件、模式、后果这三个要素所组成。条件是指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模式是指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部分,主要有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后果是指该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时会带来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关于证据内容的推定规则,其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模式是可为,即可以推定;后果是该主张成立。笔者以为,推定规则一般不应采取可为的模式,而应该采取应为的模式,即只要在具备该推定条件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而不是可以推定也可以不推定。这个问题不能与不利方当事人进行的反驳相混淆,因为有效反驳的结果是推定不能成立,并不是司法人员选择不推定。
      推定规则的明确性与模糊性
      作为规范推定活动的法律规则,推定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我们在设立推定规则的时候,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规则。乍看起来,这个规则是明确的,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就推定是非法所得并据此定罪量刑。但是,如果我们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就会发现这项规则还是具有模糊之处。例如,何为巨额财产?人们都会同意,100元肯定不算巨额,1000元也不算巨额。人们也会同意,100万元就可以算巨额,1000万元肯定算巨额。但是,1万元算不算巨额?10万元算不算巨额?对于这样的问题,人们在回答时恐怕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了。假如我们规定10万元以上算巨额,那么99999元与之又有多大差别呢?再以上文提到的关于证据内容的推定规则为例,什么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当事人说自己把该证据丢失了但无法证明,这算不算正当理由?由此可见,推定规则的明确性是与模糊性相对而言的,而且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正是因为推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人员在适用这些规则的时候才需要认真地解读。
      有专家指出:“精确与模糊,有本质区别,但又有内在联系,两者相互矛盾、相互依存也可相互转化。所以,精确性的另一半是模糊。”[1]笔者认为,这段话对于我们理解推定规则的明确性很有裨益。一项规则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必须是明确的,但是,为了满足普遍适用的要求,它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然而,笔者也会感到忧虑和困惑。我们当然不希望适用推定规则的主体仅以1元之差就把10万元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推定为有罪,而把99999元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推定为无罪,但是如此模糊下去,标准何在?因为在99999元下面还有99998元、99997元。而且在模糊推定的背后可能掺杂着各种各样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数据。由此可见,尽管我们在设立推定规则的时候努力使用精确性语言,但是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也总会有一些具体问题要留待司法人员去进行模糊识别和模糊推理。我们还可以赋予它一个非常专业的称谓—自由心证。
      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证据学者一般也没有明确阐述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只是有些学者在讲述推定的适用问题时,强调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然后必须以无相反证据能推翻为条件,[2]这似乎有一点适用程序的含义。由于法律规定和学理阐释的闽如,所以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适用推定规则;有的只在判决书中提及;有的甚至只用不提。笔者以为,明确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还是很有必要的。根据诉讼活动和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应该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启动。
      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有关的推定规则,既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法官的权力,因此,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时候适用某项推定规则,法官也可以自主决定在认定事实时适用某项推定规则。当然,在当事人请求适用的情况下,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官。法官在接到适用请求或者自主决定要适用某项推定规则时,首先应该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符合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本条件。
      反驳。
      无论是当事人提请的还是法官自主决定的,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启动之后就应该进入反驳阶段,即给予该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反驳的目标可以是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也可以是该基础事实不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还可以是该推定结果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反驳的方式可以是举出证据,也可以是进行说明和论辩。法官应该认真听取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意见。
      裁定。
      在给予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之后,如果其不进行反驳,法官就可以直接作出适用该推定规则的裁定;如果不利方当事人进行了反驳,法官就要审查评断该反驳是否有效,是否足以阻却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并在综合评断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该推定规则的裁定。
      在司法实践中,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可能表现为连续的动态过程,即主张方要求适用,反对方进行反驳,双方分别进行举证和论辩,直至法官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程序阶段的划分可能并不十分明显,但是在法理上明确这三个阶段对于推定规则适用的规范化还是很有意义的。
      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
      笔者在前文讨论推定规则的逻辑结构时提到了作为规则构成要素之一的“条件”。这里讲的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与作为规则要素的条件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包括后者的内涵,后者服务于前者的宗旨;但是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某项推定规则的条件时,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考察。
      推定的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
      推定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特定事实的证明设置一种便捷方式,即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对于主张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当事人来说,尽管他已被免除了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还必须就基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方一般要对具体损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方不必承担间接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但是还要承担得以推定间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一系列基础事实。例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脱落,原告头部受伤,其头伤是由该脱落物造成的,被告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等。只有在这些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考虑适用该过错推定规则。
      已经证明的基础事实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
      如前所述,法律规则中的条件描述了可以适用该规则的情况,而规则使用的描述语言往往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或模糊性,因此推定主张方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否符合条件,也需要法官进行认真的审核。我们仍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例。例如,一起案件中的原告声称他是被公路边上的一截圆木滚下来砸伤的,那么法官在确认这一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之后,还要回答该事实是否符合该条规定之条件的问题。例如,该公路是否属于该规则所说的建筑物?该圆木是否属于该规则所说的搁置物?当然,法官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这条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补充和细化,但是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来说仍显不够明确。因为,虽然该《解释》使用了道路和滚落等表述,但是仍未直接回答“公路边上的圆木”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所以审理本案的法官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上述基础事实是否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
      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推定。
      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认定,具有可假性。换言之,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官在决定适用一项推定规则之前应该确认没有足以推翻该推定的反证,否则就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一般来说,这些反证都是由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来说,提供反证的目的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明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其二是证明推定事实不能成立。在前例中,被告方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是由那根滚落的圆木造成的,即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也可以举出证据证明那根圆木是从路过的车辆上滚落的,他们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即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法官必须对这些反证进行认真审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该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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