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若冰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词:债权人 公司治理
  论文摘要:虽然债权人与股东都是公司资金的提供者,但长期以来在“股东至上”理念的影响下,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足,其不能分享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本文通过分析债权人传统法律保护方法的缺陷,提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路径。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Butler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技术都无法与其相媲美”。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而作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重要资本提供者,债权人目前所受到的法律关怀还多在“保护”层面,长期以来在“股东至上”理念的影响下,其与股东的地位相去甚远,利益保护具有被动性与事后性,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还受到种种法律限制。
  1 债权人法律保护之不足
  1.1民法保护之不足
  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通过民法和公司法来实现。民法契约手段保护债权人利益存在着诸多缺陷。首先是债权人要限制债务人的高风险的经营行为,往往以议约时放弃更高的利息率为代价。其次,各种契约失灵的情况难以避免。公司在从事经营行为时,可以不违背契约约定却暗度陈仓地不正当谋取公司与股东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义务、投资不足、财产替代、公司股利过度支付、减少公司资本、稀释债权人请求权就是常见的契约失灵的情况。第三,契约本身是不完备的。经济生活呈现复杂性而人的理性有限,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发生的事件都列入契约当中。第四,信息不对称使得公司债权人很难监控公司违约行为。公司对于自身资金的运营状况掌握充分的信息,而债权人获取有关公司的经营信息却主要依赖于公司的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很难保证。因此再怎么严密的契约,也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行到底。
  1.2公司法保护之不足
  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通过公司事务透明性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产清算的强行规则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实现。这些用来保护债权人的手段同样存在很多缺陷。
  (1)公司事务的透明性要求不能贯穿公司从设立到法人人格消灭的始终。那些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要求主要针对在公司设立、形式变更、减资、合并、分立等重要时刻。而除此之外公司经营过程中很多经营决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但公司却并无披露义务。
  (2)资本维持原则的松动带给债权人保护不利影响。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Ⅸ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大幅降低;股东可分次缴纳出资等。这些修改便于公司灵活地设立和经营,但是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面临世界性难题。我国新《公司法》采纳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危害债权人的行为,直接行为人董事等会因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均不出面追究而逃脱责任。其二,债权人举证责任负担重。债权人要负责举证证明股东操纵公司,此难度非常之大。此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能够提供一种稳定的、经常性的保护债权人的机制,不能起到积极的防范作用。最后,破产制度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为亡羊补牢。破产制度是在债权人权益已经不可避免遭受很大损失的前提下为防止债权人财产被进一步掠夺不得已采取的行为,提供的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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