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评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朝武 时间:2014-08-21
      (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关于撤销仲裁的适用条件的解释
      分析《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不难发现上述条文都是进一步明确对撤销仲裁的适用条件。由于实践中常有法院超越法定撤销条件撤销仲裁裁决,因而对此的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是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的。
      2.关于重新仲裁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相较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笼统规定而言详细多了,上述条文对适用重新仲裁的条件、必须明确通知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撤销程序的对于重新仲裁的安排、以及当事人再次申请撤销的权利和时效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但还是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明确:例如: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在重新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放弃部分仲裁请求等等。这就使得重新仲裁实践中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分歧。
      3.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次《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从表面上看,《仲裁法解释》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进一步的程序规定,然而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限如何?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相对人是否存在?仲裁庭成员有没有参与权[18]?该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明确,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被询问的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其享有何种程序权利等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导致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面临同样的程序困惑。
      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一)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问题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亦为中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该条文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于何种性质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因此,可以理解为该规定既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如果这样,则意味着同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国内仲裁裁决,其执行管辖法院的级别可能高于法院的判决等执行根据。
      (二)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和解的意思表示。
      但是对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的程序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对实践而言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对于这类案件的审限、适用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哪些职权,仲裁机构的地位与权利,被询问的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和诉讼权利如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等等规范的缺位,以至存在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面临同样的程序困惑。当然,关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实际上在有撤销程序的情形下,是可以做出相应的协调而不再作出规定,即可以考虑取消关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四、关于人民法院向仲裁机构调卷和裁定的选送等问题
      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笔者认为,这是法院监督仲裁所必须的,但是仲裁机构在这类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都没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所作出的裁定与仲裁机构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将这些裁定送达相关的仲裁机构,而不是仅仅如《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19]“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20],这个“送达”也应该是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时的职责而不仅仅是可选择性的职权。
      此外,关于《仲裁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性质与《仲裁法解释》的范围为核心的诸多相关问题,在学理上与我国的法律实践中都存在许多值得深思的方面,还需要更多学理探索和立法授权,才能逐步消除疑虑与矛盾。
      但是,瑕不掩瑜,以上评述虽然采取了提出问题的形式,也多是从反思与促进提高为出发点的。事实上,《仲裁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监督仲裁活动过程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积极的、明确的和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乃至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仲裁实务中还有很多富有争议的问题是该司法解释所未能解决的,希望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式会随着实践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1]该司法解释下文简称《仲裁法解释》。
  [2]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3]马占军:“依法规范 适度监督 大力支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三稿”,载《仲裁研究》第四辑,第83页。
  [4]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5]即《仲裁法解释》第七条。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临时仲裁在我国的仲裁实务中毫无地位。实际上,由于我国1958年《纽约公约》的参加国,而该公约充分肯定了临时仲裁在仲裁中的地位,从而导致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我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样产生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当然,如果希望《仲裁法解释》能解决由于临时仲裁引起的类似的冲突是不符合立法规律的,同时也是脱离实际的。
  [8]《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 1998年04月02日,法经[1998] 159号。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第4条第2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可以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 176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8年7月6日,法经[1998] 287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 36号。
  [13]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 25号。
  [15]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也面临同样的困惑。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 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 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6号。
  [17]笔者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都面临不得进行调解、不得上诉、不得再审的困境,基于同样的理由,建议把其统一定位为特别审理程序比较合理。
  [18]尽管《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但绝非仲裁庭成员具备了参与权。
  [19]即“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和仲裁机构”。
  [20]即“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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