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卞建林 时间:2014-08-21
      三、目标建设:树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权威
      树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权威,建立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央对司法制度改革提出的总体要求之一,是一项任重道远的长期目标和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大力培育公众的尚法理念
      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11]司法要具有权威,就必须赢得社会的敬仰、公众的尊敬。培育公众的尚法理念,必须发挥教育的启蒙和教化功能。孟子言:“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教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注释3:参见孟物的《子·尽心上》。)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公民开展全方位、多层次、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理念,培养法律意识。要加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参与度,注重司法裁判的说理性和透明度,通过鲜活生动的审判活动和公正恰当的审判案例,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教育和对社会公众的引导。要健全诉讼程序,完善证据制度,倡导当事人间的诚信诉讼与理性抗争,杜绝一切以不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透过审判程序的公正,促进审判结果的公正,加深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了解,增进公民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二)着力提高司法主体的素质
      “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12]“人民的意见,公正的精神,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公正,只有公正,才是实现‘胜败皆服’的灵丹妙药”[13]。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端赖于司法主体的素质。
      首先,要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1)适当提高法官的任职年龄,即由“年满23岁”提高到“年满25岁”。(2)将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由“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修订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学(法律)硕士学位”。(3)建立从优秀律师或者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4)建立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即所有法官必须从基层法院做起,优秀者逐级晋升,以使法官受到各种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和提高审判水平。(5)改革现行法官退休制度,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使那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发挥引领和表率作用。其次,要加大法官在职教育培训力度,加强法官的审判技能训练,实现法官从知识型向能力型,由普及型向专业化,由经验型向素质型的转变,努力提高法官分析判断、适用法律和调解疏导等能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再次,加强法官的思想道德建设。对此,中央领导同志强调:“作为执法者,只有党在心中,才能做到政治坚定、旗帜鲜明,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只有人民在心中,才能根除特权思想,杜绝冷硬横推、吃拿卡要等恶劣作风,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只有法在心中,才能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弘扬法治精神,在全社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只有正义在心中,才能恪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核心的职业道德,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14]最后,要加强法院反腐倡廉建设,防治司法腐败,保证法官队伍的清正廉洁。“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15]法官的公正廉洁形象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形成。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接受社会监督,杜绝暗箱操作,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可考虑在法官队伍中率先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使司法人员的财产置于阳光之下,易于核查,方便监督。
      (三)完善司法权威的体制保障
      1.改变司法运作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因其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具有很强的扩张性,而司法权则因其天然的被动性和消极性极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权运作行政化和地方化的现象比较严重:按行政区划的划分设置各级法院;对司法人员设置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均归属地方,司法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任命,司法机关的开支和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划拨。因此,必须切实改变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现象,维护司法权的国家属性,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实现司法制度的公正权威。
      2.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裁判只有具有终局性,才能具有权威性,社会成员才能将诉讼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和最后途径,通过诉讼才能体会到司法的公正从而自觉服从于司法的权威。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缺陷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1)在刑事再审事由上作有利于被告与不利于被告的区分,严格控制不利于被告再审的启动。(2)取消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以保证其居中裁断的中立地位。(3)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次数。除法定例外情况,原则上将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4)规范当事人的申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的申诉。(5)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其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
      3.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对司法权威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当考虑:第一,实行审执分离,做到审判与执行并重,不仅维护审判独立,而且保障执行的独立性,顺利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树立起法院的权威;第二,确立执行公开原则,将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通过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生效裁判准确执行,防止执行腐败的发生;第三,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的处罚力度等,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和有效进行;第四,加快进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并予以曝光,从而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量,迫使其主动履行判决,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执行率,以实现司法公正、塑造司法权威。
 
 
 
注释: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28.
  [2]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度工作报告[R].
  [3]最高人民法院2005、2006年度工作报告[R].
  [4]北京晨报[N]. 2008-10-31.
  [5]新华网北京2009年7月17日电[EB/OL].
  [6]新华网北京2009年8月21日电[EB/OL].
  [7]吴小军.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从暴力抗法事件屡发谈起[C]∥.曹建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88.
  [8]舒小庆.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以民众信“访”不信“法”为视角[J].求实,2008(12):71.
  [9][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台湾容泰印书馆,1973:336.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73.
  [1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1.
  [13]肖扬.公正是实现“胜败皆服”的灵丹妙药[N].人民日报,2005-8-9(10).
  [14]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N].求是,2008(15):6-7.
  [15]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C]∥.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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