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投资者典型诉讼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投资者,典型诉讼,群体纠纷,权利保障,民事赔偿 

内容提要: 2005年11月1日德国颁布实施的《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对投资者典型诉讼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集中审理证券群体纠纷中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做法,对降低诉讼成本和合理分摊诉讼费用、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典型诉讼程序的运作和证券市场群体纠纷解决亦有重要参考价值。 
 
 
  2005年11月1日德国颁布实施的《投资者典型诉讼法》(以下简称《典型诉讼法》),是德国第一部规定典型诉讼的民事程序法。在德国以往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经常采用典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立法者吸取了其中有益的经验,参照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该法律。典型诉讼法的颁布是德国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创新,它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 《典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一)改善投资者保护和企业经营的十点方案
  在过去的10年中,世界资本市场经历了巨大的动荡。90年代的股市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但进入21世纪后股市急转直下。以德国的新市场为例,其综合指数从2000年3月10日的近8600点跌到2003年3月初的1000点以下,整个市场股值缩水90%,约合2000亿欧元。到了3月底,交易量仅为最高交易量的1%,上市公司的数量也明显减少。在资本市场繁荣阶段,由于利润丰厚,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明显,个别股票的异常跌涨被整个市场行情的高涨所掩盖。但是,最近几年资本市场的持续低迷放大了证券欺诈的影响。特别是诉讼制度限制了小额股民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他们的不满情绪聚集起来甚至超出经济领域,进而辐射到社会层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对投资者的群体性权利救济成了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改革诉讼制度,特别是引入群体性诉讼模式成为投资者的迫切要求。为了完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使国民经济早日走出低谷,施罗德政府在2003年2月25日公布了改善投资者保护和企业经营的10点方案,来强化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该方案一方面更加明确地区分企业高管的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以避免经理人员利用企业进行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对企业的监管制度,弥补了以前这一领域的漏洞。其主要目的是扩大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增加资本市场的透明度。
  (二)德国电信案
  近年来,德国发生了一系列证券纠纷,由于传统诉讼体系对群体诉讼的制度性限制,这些案件或者悬而未决,或者对受害者权利保护不力。[1]通过对这些案件审理情况的评价,人们意识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仅要有实体法的规定,程序的保障作用在群体性权利的救济上更能显示其独立的价值。2003年5月,投资者在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第7民事庭提起诉讼,以虚假资产评估和业务陈述为由要求德国电信赔偿因1998年6月第二次股票发行所造成的损失。[2]在2周的时间内,即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原告人数达到近16,000人,由750多名律师代理。与此同时,约有相同数量的投资者向汉堡的调解机构ORA提出调解请求。[3]尽管这些诉讼请求经代理律师合并为2,200个共同诉讼,但主管这一案件的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第7商事庭的审理工作仍然陷入瘫痪,案件的审理被中止。为促使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加快审理,一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2004年6月提起了宪法抗告。[4]
  在德国电信案之前的证券诉讼中,由于分案审理,诉讼成本以及诉讼周期使多数的投资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有原告胜诉,其受偿的金额远不能补偿损失,[5]这些判例又反过来阻碍受害者的诉讼趋向。德国民事诉讼体系对群体性权利保护的缺失,从20世纪中期开始就遭到社会各界和学界的抨击。令立法者庆幸的是,群体纠纷在德国还没有进入多发期,偶尔有之也多是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式解决的。但是伴随着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所出现的新型纠纷,特别是证券纠纷,德国的司法系统日益感到难堪。
  (三)立法程序
  德国电信案成为资本市场典型诉讼法立法的直接诱因,立法者意识到必须面对大型群体性争议和传统诉讼模式激烈冲突的问题。2004年4月初,联邦司法部长Brigitte Zypries提出“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政府草案讨论稿,经过征求经济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意见,11月17日形成政府草案,2005年3月14日提交联邦议院讨论。该草案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以单一诉讼为基本结构,局限于对单一诉讼请求的救济。资本市场的虚假陈述,造成了受害者众多、个案损失较小的离散型侵害。高额的诉讼费用和诉讼风险导致了投资者放弃诉讼,进而侵蚀了资本市场法律规范的调节功能。联邦政府的立法目的是,引进群体性权利保障机制,改善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政府草案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支持,2005年3月18日的第一次联邦议院宣读没有引起任何争议。6月中旬联邦议院财政委员会以及经济和劳动委员会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个别修改建议进行听证,并一致建议联邦议院接受。6月16日联邦议院在第二次、第三次宣读中通过了该项法案。联邦参院对政府草案提出了较大的修改意见,并在2005年7月8日的会议中通过了该项法案。
  从《典型诉讼法》得以顺利通过可以看出,群体性的诉讼机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相对弱势的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与德国企业集团的长期利益相符。不法上市公司利用诉讼程序上的障碍恣意违法获取暴利,甚至在资本市场成为一股潮流,这一现象成为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低落的主要原因,影响了企业的融资。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股票往往会在不同国家的证交所交易,这就为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了在不同国家进行诉讼的机会。一旦在国外被诉,本国企业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的诉讼风险,因此,德国企业集团同样有引入与国外诉讼体制相抗衡的高效诉讼模式的动机。
 
 
二 《典型诉讼法》的程序
 
  典型诉讼的初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原告向地区法院提起进行典型诉讼程序的申请。如果在联邦电子公告登记的申请人数超过10人,地区法院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审理。程序的第二阶段在地区高等法院进行,在这一阶段确定典型诉讼的当事人,审理并认定所有案件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然后以典型裁决的方式将案件发回原管辖法院。当事人对典型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第三个阶段中,地区法院根据地区高等法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裁决,就个案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
  (一)地区法院的程序
  1.确认典型诉讼的申请
  依照《典型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证券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对虚假陈述和证券交割引起的争议适用典型诉讼的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原告或者被告。[6]被告可以是上市公司、发行银行、上市公司的机构、高管、大股东、经济和税务审核机构以及鉴定机构。[7]
  典型诉讼确认申请的目的是申请有管辖权的地区高等法院认定平行诉讼中的典型问题,并使之具有宽泛的效力,约束审理法院对个案分别审理判决。因此,当事人申请进行典型诉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应当具有预决的必要性,这些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是至关重要的。
  2.登记制度
  如果典型诉讼申请符合要求,审理法院以裁决确定公示,对该裁决不能提出异议。典型诉讼申请在联邦电子公告上进行公示,任何人都可以免费查询原告登记。公示期为4个月,如果登记的原告人数超过10人,审理法院将作出移交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决,否则以裁定驳回申请,继续以单一诉讼的形式审理案件。典型诉讼申请公示期间,个案审理程序中止。
  3.移交裁决
  如果在4个月的公示期内联邦电子公告上登记的申请人数达到10人,第一个公示登记申请的审理法院作出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审理的裁定,当事人对移交裁决不得提出异议。具有管辖权的地区高等法院也要受该裁决的拘束,必须接受案件的移交。移交裁决一经作出,就排除了对其他诉讼系属的同类案件适用典型诉讼的可能性。审理法院在电子公告栏中公布移交裁决。
  (二)地区高等法院的程序
  1.典型案件的确定
  典型诉讼的第二阶段在受理典型诉讼裁决的地区高等法院进行。在该阶段,首先是选择典型原告。在确定典型原告时,地区高等法院应当考虑到请求赔偿的金额以及多数原告的意见,根据自己的裁量依职权在第一个提起典型诉讼确认申请的地区法院的原告中选择典型原告。典型诉讼确认申请的时间顺序对典型原告的确定没有影响,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之间担任典型当事人的竞争。如果典型原告撤诉、破产、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地区高等法院必须重新确定典型原告。地区高等法院可以选择多个典型原告,以便使所有的争议点得到审理和认定。在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地区高等法院可以针对每个被告各选出一个典型原告。典型原告之间构成共同诉讼关系。[8]
  2.典型案件的审理
  选定典型当事人后,地区高等法院在联邦电子公告的原告登记栏公布进入典型诉讼程序。典型诉讼一经公示,所有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的平行程序必须中止,等待地区高等法院对须预决的典型问题的裁决。地区法院根据地区高等法院典型诉讼决定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决,诉讼中止裁决同时是对平行案件当事人参加典型诉讼的传唤。典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将案件集中到地区高等法院审理,因此,当事人对地区高等法院进行典型程序的决定和地区法院的移交裁决不能提出异议。
  在典型裁决阶段,应当对确认申请中提出的共同的事实问题和与此相联系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判,为下一阶段地区法院审理个案提供有拘束力的依据。对于具体个案情况,地区高等法院不会在典型裁决中作出判定。在典型裁决程序中,典型当事人不能放弃诉讼或者不经本方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达成和解。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争议点或者新的确认标的,新增加的内容如果有助于案件的审理,地区法院可以增加移交裁决中的确认标的,地区高等法院受其拘束。对于新增加的确认标的,地区高等法院可以增选相应的典型当事人,在联邦电子公告栏公示。
  3.典型裁决的拘束力
  根据《典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地区法院在第三阶段的审理中受地区高等法院的典型裁决的拘束。典型裁决是对作为原告请求依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判定,它并不产生法律确定力,而只是获得了法律确定力的拘束效力。每个平行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例如,投资者购买证券的时间、数量以及持有证券的时间等。地区法院依照典型裁决对单独案件分别审理。
  (三)典型诉讼的地域与级别管辖
  根据旧的《交易所法》第48条(§48 BorsG,a.F)和《证券发售公告法》第13条(§13 Abs.2Verkaufsprosp G,a.F.),证券纠纷由交易所所在地的地区法院管辖。该规定实际上将德国境内的证券诉讼集中到了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审理。新的《民事诉讼法》第32b条对证券纠纷的地域管辖作了修改,由被告住所地的地区法院管辖,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德国法院对本国企业证券纠纷的管辖权。
  对于地区高等法院的管辖,批评者指出,这一规定减损了当事人的上诉途径。对地区高等法院作出的典型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提起法律抗告,这实际上将三审制变为二审制,破坏了级别管辖的统一性。[9]由于联邦法院仅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典型裁决程序实际上就只有一个事实审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四)法律抗告程序
  依照《典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典型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法律抗告,成为典型抗告人。如果法律抗告合法,联邦法院受理后通知所有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参加抗告。如果第三人没有提起抗告或者参加抗告,就被视为放弃上诉,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处分权。[10]
  由典型原告提起抗告的,作为典型抗告人继续进行抗告程序。如果典型抗告人撤诉,联邦法院在参加抗告程序的第三人中选出新的典型抗告人。如果第三人提起抗告,联邦法院在参加抗告的第三人中选择首先提出抗告者作为典型抗告人。典型被告提起抗告的,由地区高等法院确定的典型原告自动成为典型被抗告人。
  (五)典型诉讼当事人
  《典型诉讼法》对典型当事人作了明确的规定,他们由法院依职权选定。典型裁决程序中的原告为典型原告,被告为典型被告;上诉程序中的原告为典型法律抗告人,被告为典型被抗告人。典型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是多数。典型原告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但是典型原告不允许放弃诉讼或不经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与被告达成和解,其原因是,首先,典型裁决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是对所有平行案件中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在第三阶段的个案审理中必须以典型裁决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典型裁决所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会超出典型原告请求确认的范围,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美国和解型集团诉讼的滥用而制定的,以防止当事人和律师将起诉作为合法敲诈的手段。[11]但典型当事人不允许和解的规定显得过于僵硬,使典型裁决的结果只能有两个,原告胜诉或者败诉。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认识到和解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也必须将程序进行完毕,此项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12]
  (六)典型诉讼的费用
  典型程序的法庭费用根据典型当事人和第三人请求赔偿金额的总和按比例计算,他们之间按照各自请求赔偿金额所占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费用。证券诉讼的鉴定费用非常昂贵,法院费用法针对典型诉讼作了相应修改,在案件审结生效时支付这部分费用。
  上诉程序的法庭费用依照所有平行案件争议额的总和按比例收取,由典型抗告人与参加抗告的第三人分担,初审程序的当事人不参加抗告就不必承担上诉费用。如果联邦法院直接改判,它会裁定费用的负担。如果联邦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地区高等法院在典型裁决中依裁量确定费用的分摊。
  《典型诉讼法》对律师费用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它依照委托人争议金额的比例收取,即使代理典型诉讼的律师也没有额外报酬。对这种收费规定律师界持有异议,他们认为,典型诉讼比一般的诉讼要复杂得多,律师必须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同时,原告方的协调工作也给律师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而这些工作却不能获得报酬。单纯追求声誉并不是一个持久的激励因素,因此,有必要改变这种规定,例如提高代理典型程序的律师的收费标准,将这部分费用分摊到所有原告。
  《典型诉讼法》不能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搭便车现象,如果原告在典型程序中胜诉,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判例效力与被告达成和解,而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用。如果典型原告败诉,未起诉的当事人则放弃诉讼,从而节省了费用。这种诉讼策略被称为搭便车。向汉堡公共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投资者虽然没有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却因调解活动而中止。他们如果最终与德国电信没有达成和解,仍然可以援引典型诉讼的判决,分享胜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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