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菊雷 龙俊 张宪霁 时间:2014-08-21
  摘要婚前财产公证是解决婚后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保障,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的原则,更是社会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现。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财产关系 法制建设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夫妻或者未婚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债务或者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证据作用,一旦夫妻双方婚姻宣告失败,分割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做为财产划分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些年来兴起的新事物,它明确了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财产范围和数量的归属,它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预防离婚财产纠纷,可以起到稳定家庭和财产关系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对财产关系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婚后对个人或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公证。 

  对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道德和爱情缺失信心,对婚后诉讼的引诱,有的则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解决婚后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保障,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发展进步的,婚前财产公证也一样,它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的原则,更是社会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现。 

  一、婚前财产公证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公证的前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是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之人们的婚姻观念也有了一定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关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一总分正式得以确定。但在法律中对如何实行约定制,约定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我国采取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依据,也是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人本主义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财产的种类也成多样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会对妇女的经济生活高度重视,很多妇女在职场、商场上做出了非凡的业绩,妇女经济的独立也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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