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冬慧 时间:2014-08-21
      北洋政府时期,政局动荡,法律更迭频繁,却没有改变主要法律的形式。虽然既有短暂的复古,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仍以“法”相称。就宪法而言,从《天坛宪草》到《袁记约法》、《民八宪草》、《曹锟宪法》,直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短命的北洋政府出台了五部宪法,其他部门法方面曾援用过前清施行的法律,删修和颁布了《暂行新刑律》,也制定一系列刑事、民事、商事等法律法规。同时,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北洋政府还颁布了大量与基本法律相关的单行法和特别法规,以补充基本法律的不足。其中,特别法占有特殊的地位,并被后来各个时期所沿用。总体上,六法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其主体性法的基本形式未变。
      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继续沿着清末修律所确立的仿效大陆法系的思路和构想进行。一方面继承此前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大量借鉴国外的成文法内容,重新制定并不断修改完善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相应的基本法和特别法、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形成了完备的六法体系。宪法从《训政纲领》、《国民政府组织法》到《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直至《中华民国宪法》,一直以法为主要形式。除了行政法稍晚一点制定以外,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均为1928年制定,经1934年及后来多次修订,从内容到体系逐步完善。此外,国民政府还根据这些基本法规制定了相应的单行法规,以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各方面的需要,“其范围之广,数量之多,超过了北京政府时代”[10]。总体上,国民政府时期,法律发展到达一定程度,就连当时的法学学者也慨叹:“惟是现代法治国家之法律,其形式及内容,均极复杂,古代‘约法三章’之简单法规,在今日已不可睹。”[11]
      此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根据地政权也开展了一系列立法,紧密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充分利用本土化资源,颁布了宪法大纲,制定了各种刑事法规,公布了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法,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拟定了诉讼程序法,统一了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新民主主义法律体系,步入了近代法制的轨道。因此,新民主主义法律也是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各个时期的根据地政府出于不同的需要均制定了为数不等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尽管形式上较为粗糙,但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形式均为现代型的,涉及的门类极为丰富,我们现有的法律门类几乎均有所涉猎。”[12]
      新中国宣布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在根据地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了宪法、民法、刑法等多部法律。虽然内容和性质不尽相同,但是,法律形式与国民政府时期没有多大差别,其中有基本法,也有特别法。后来,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际条约和协定成为现代法律形式之一。可以说,法律形式是法律发展最典型的外部表征。如今,我国的主体性法律形式是制定法(或成文法),它是以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组成的多层体系。
      在全球化背景下,东西方国家的法律内容局部趋同化,法律形式也正在走向趋同化。“总而言之,制定法在欧洲大陆占绝对优势的时代已过去了;反过来,普通法那里为着法律统一的合理化和简化而使用立法的趋势正在增加。”[13]也即是说,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交往的增强,大陆法系以六法为核心的制定法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普通法也逐渐融合,两大法系的这种“靠拢”,实质上是法律形式趋同的明显表现。
      纵观我国法律形式的发展演变,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奴隶社会时期与法律的野蛮性质、封闭状态相适应,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刑;而到了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有所发展,法律逐步走向文明、稳定,强调法律的平等适用,以律作为主体性法律形式。鸦片战争后,清末修律使我国法律发生了重大转型,法律形式随之转型,原来的律被现代意义的法所取代,与西方大陆法系的“六法”实现了接轨。民国时期,虽有社会的变迁和波动,但是始终以“六法”作为法制建设的主体目标。在革命根据地虽然没有“六法”形式,但是也进行了现代意义的立法,彻底摒弃了封建法律。新中国的法律形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有所发展,正在逐步实现现代化。在全球化背景下,东西方法律形式的趋同化正日渐凸显。
  
 
 
 
注释:
[1]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40页。
  [2]王天木:《法理学精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2页。
  [3][7]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2、120页。
  [4]郭成伟:《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66页。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59页。
  [6]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7页。
  [8]马小红:《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形式》,《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9][11]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336页。
  [10]赵金康:《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理论设计及其运作》,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56页。
  [12]侯欣一:《试论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3]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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