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官保障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庄莉琴 时间:2014-08-21
  摘要法官的保障制度是体现法官崇高地位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需要。本文从法官保障制度的概念和内涵人手,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实践,分析了中国法官保障制度的现状和缺陷,针对现在我国法律保障制度的空白点,探索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向,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文明。 
  关键词法官 保障制度 司法公正 
   
  一、法官保障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法官的保障制度,就是国家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目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切实保障和全面落实法官的权力、身份、收入等,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它合法权益,增强法官职业的荣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法官保障制度的内涵极为丰富,笔者认为,具体包括法官权力保障、身份保障、经济保障、教育保障、安全保障等内容。权力保障即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扰;身份保障即法官一经依法选举、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处分;经济保障即保证法官在物质生活方面享有与其制度化社会地位相应的制度利益;教育保障即国家应为法官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让法官充分享有系统化的职业培训;安全保障即法官不因依法履行职务而受到任何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等安全威胁。 
  二、我国法官保障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法官权力保障有待加强 
  就法院外部而言,虽然地方各级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但地方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却一直将法院视为其下属职能部门,加之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等均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法院独立审判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就法院内部而言,由于院庭长审批案件等制度的存在,法官所在庭的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均可以按某种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合理地干预法官对案件的最终裁判。 
  (二)法官的身份缺乏法律保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因为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认为是“严重违法”,而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资格。 
  由于法律制定上的疏漏以及对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缺陷,忽略了对法官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审判员的任职条件,而对审判人员的保护措施却只写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只是非常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任免等,对如何具体执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对于法官身份的保障的法律制度仍然是个空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不足以对法官身份的有效保护,将给法官执法带来很大的影响。 
  (三)法官工资待遇制度构建不合理 
  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出现基层法院法官断档等社会现象。在基层法院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人才“招不进、留不住”,法官“跳槽”现象频频发生,很多“跳槽”从事其它职业,如去当律师致富,到企业创业,到党政机关谋求发展;有些“跳槽”到发达地区去。 
  法官“跳槽”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为法官工资待遇制度建构不合理。在西方法治国理念下,法官在社会中处于一个很高的地位,针对法官的工资保障也应与其社会地位相称,而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然而对照该理念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官工资制度与法官职责的社会地位、法官劳动付出以及所面临的风险并不相称。从准入门槛来看,现在对法官入口门槛要求很高,既要达到公务员法的要求,又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且法官肩负着众多职责,基层法院工作量大,与其等级相应的工资、津贴等薪酬福利制度长期不相称。这显然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 
  (四)法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近年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谩骂、侮辱、恐吓、伤害、刺杀法官事件,有些案件令人发指,触目惊心。法官遭受恐吓、伤害、刺杀,说明法官的人身安全没得到充分保障。法官的人身权利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随时可能遭到无端的攻击和侵犯,法官的司法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将直接影响着法官履行职务,使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社会和公众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大打折扣,严重地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阻碍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效实施。 
  三、完善我国法官保障制度具体措施 
  (一)建立法官权力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1.建立确保法官独立的外部独立体制 
  (1)明确党的领导和审判独立的关系。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权限的行为,都为宪法和法律所不允许。党应当尊重审判独立原则并为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排除阻碍,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只能是政治性领导,而非具体事务性领导,不能妨碍审判独立的实现。 
  (2)明确行政机关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第一,在法官的任命上,在维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的基础上,规定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人事权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控制,院长由上一级人大任免,副院长以及其他法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二,建立审判预算拨款制度。法院的财政经费应由地方政府财政拨款转变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审判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第三,法院的设置应由目前的按行政区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设置。这样可以减少乃至杜绝地方非法干涉,又可减少审判经费,精简审判人员。 
  2.建立完善的法官内部独立体制 
  (1)理顺法官审判职责与行政管理职责的关系。明确规定院、庭长在日常工作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只有在其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或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责。确保具体办案的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拥有自主权和独立性。 
  (2)改革审委会职能,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审委会的职能要转变到总结审判经验、规范司法尺度等宏观指导上。同时在各级法院大力推行院长、庭长、审委会专职委员直接参与合议庭开庭审判案件的做法,全面落实审判的亲历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 
  (二)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职业地位稳定 
  国外的法律大多采纳了法官终身制,严格遵循在法官退休前不得因非法定的原因而被免职。我们目前并没有设立法官的终身制,从实践来看,我国法院的改革不断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随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逐步完善,我们就要对选拔出的高素质法官进行充分的身份保障,可以采纳国外的法官终身制。为此,我们要制定详细的法律,注重保护法官的职业身份,不能动不动就让法官停职、免职、转职等,并且要严格依照法律执行,只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才能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三)建立法官收入保障制度,维护法官职业尊荣 
  1.建立法官专项工资经费系统 
  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全面落实法官的工资制度,建立一个法官工资的专项系统,确保法官工资的稳定。而且法官工资制度要充分反映审判工作特点,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2.实行高薪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62,500美元,与副总统相当;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42,500美元;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40,000美元;州法官的收人仅略低于联邦法官。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实行高薪制度。第一,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第二,高薪制更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第三,高薪制也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才能珍惜自己的事业,不去“跳槽”从事行政行业或其他行业,从而培养法官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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