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宇案”透析我国铁路法院司法现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超 时间:2014-08-21
   (一)路径选择。
    是否应当对铁路运输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有一个价值层面的理念选择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在铁路运输司法体制上存在着理念选择上的误区,即发展观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我国铁路运输司法体制的存在,是片面强调了铁路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片面强调“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行政集权,而认为铁路运输司法权当然应当服从于国家整体利益,以致造成行政权超越司法权,司法公正失落的情况。 “王宇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现行价值理念选择上的失误所带来的社会矛盾,而这种社会矛盾的尖锐化,必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而从更大程度上侵害社会的整体利益。重塑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坚持科学发展观,是铁路运输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路径。我国铁路运输司法体制的根本弊端,在于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改革行政权超越司法权的现状,达到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能够真正公正、独立进行司法的目的,势在必行。
    (二)立法改革。
    我国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际上是以《铁路法》为“基本法”的,辅之以各种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改革铁路运输司法体制,首当其冲的就是要修改《铁路法》及其配套法规。我国《铁路法》是1990年9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已经有15 年,其本身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已不适应现实情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铁路改革已经进行了多次,如“网运分离”方案、撤销铁路分局,实行“铁道部-铁路局-站段”三级管理体制等,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才给铁路部门行政权力的扩张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从而增加了改革的不稳定性,”因此,《铁路法》的修改亟待进行。
    要实现铁路法制体系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如日本铁路改革前,生产效率低下,经营状况不断恶化,1987年4月开始实施铁路改革,首先颁布了《国有铁路改革法》,废除了原有法律,一切都在《改革法》的指导下进行,取得了明显成效。在维持运费不涨的情况下,各公司发挥各自特点,适应不同的社会需求,取得了稳定的经济效益,并且保证了较高的服务质量。对我国而言,《铁路法》的修改重点是要明确政府与铁路的关系、确认铁路运输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相应地,有关《铁路法》的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应当完善。
    (三)司法改革。
    铁路法院的司法改革,只能有两种思路,一是取消铁路司法机构,其职能由普通法院的相应部门承担,或者成立专门的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能,即取消铁路司法机构的思路;二是保留现有的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的建制,将其从铁路部门中独立出来,使其人事、产物、经费等方面都独立于铁路系统,成为普通地方法院建制,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即铁路司法机构独立化的思路。这两种思路各有其优缺点,铁路司法机构独立化的思路简便易行,只需要理顺其人事、经费和行政关系,并且改革需要的运作机制即可,不必从大的方面伤筋动骨。取消铁路司法机关的思路来得更为彻底,但是实行起来难度更大,例如铁路运输司法机构主要是管“长”的,地域跨度大,普通法院管辖起来有困难。个人主张取消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理由在于:第一,不设立专门的铁路运输司法机构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职能完全可以由地方司法机关承担,例如与铁路运输类似的航空运输就没有专门司法机构;第三,保留铁路运输司法机构将使铁路运输存在“司法特区”的弊端不能得到根本克服,与普通司法机关的关系冲突等问题将在所难免;第四,地域跨度等“专业性”因素不应当成为普通法院司法的障碍,如环境污染等诉讼仍然存在此问题。总之,只有在正确的价值理念指导下,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我国相关的铁路立法,改革现有铁路运输司法机构,我国的铁路运输司法才能脱离行政的庇荫,还民以公正,还社会以正义。
    综上所述,铁路法院的存在,缺乏合理性,这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是不争的事实。,铁路法院以法律的外衣堂而皇之的捍卫部门利益,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利益在铁路法院打官司的胜算遥遥无期,这显得不和谐,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要求的公平正义原则。事实上,理顺铁路法院的体制,使之脱离企业辖制,也有利于铁路公司推进改制。司法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下决心并付诸行动去打破陈旧的枷锁。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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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国川:《〈铁路法〉亟待修改》,南方周末报,2006年。
【8】岳勇:《从一起讼案看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的弊端》,《贵州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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