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引渡的依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焦德明 时间:2014-08-21
        而国际引渡条约向来就是引渡活动的重要依据之一。在国际交往中,对于国家是否具有引渡义务,国际刑法理论界有法律义务说和法律道德说两种不同观点。根据目前的引渡实践,引渡都是依据引渡双边条约或引渡公约而进行的,如果请求方不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一般没有提供引渡的国际义务。现代引渡的目的是追究逃犯的刑事责任,然而罪犯逃往国外就导致本国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同时当其进入外国也就被该国所管辖。这样就产生了管辖权冲突,对于此罪犯是否应受惩罚、应在何地受惩罚就需要双方通过条约加以商定。否则,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当事国双方主权是彼此独立的,被请求引渡国享有对其领土上所有人的管辖权。所以,除非事先签订有引渡条约,否则国家并不负有引渡的义务。
        国内法规范在调整引渡制度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它和国际条约是相辅相成的。特别是当有些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引渡条约时,它将成为调整引渡制度的主要依据。对于调整引渡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者地位如何,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同等说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国际法优先说。格老秀斯早在几百年前就曾提出的“公约必须信守”原则,现在已经普遍为各国接受。1969年5月23日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力之条约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当事国签订条约时就表明其代表整个国家作出了承诺,那么它的国内活动就必须遵照承诺进行。如果国内法优先的话,那么当事国只需颁布一部与条约相违背的国内法并实施就可以合法地撕毁条约。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地位平等,那么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缔约国双方就不得不再坐下来协商处理,达成新的协议,原先所签订的协议岂不是废纸一张。所以笔者认为引渡条约效力应优于国内法,有关引渡的国内法必须依照引渡条约来制定,否则无效。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齐文远、刘代华著:《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马进保著:《现代引渡制度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5]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6]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7]刘亚军著:《引渡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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