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吕明霞 时间:2014-08-21
  3.2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要尽快制定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增强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要适应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土地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订建议在立法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下列问题加以明确:1.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仍然是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构架,产权不够明晰,鉴于绝大多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村民小组行使,为防止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建议在法律上统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律归小组所有,并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2.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收益的相关权利;3.关于土地调整。对属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允许农户承包耕地作适当调整的,应作出特殊情形的具体界定,以便操作。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调整土地;4.关于国家征地。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必须征得同意后才能使用。但是,实际上非公共目的的征用还是存在的。因此应在法律上对公共目的和非公共目的进行区分,并相应执行不同的土地征用补偿办法。对于公共目的的征用,应调整补偿办法,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非公共目的的征用,要运用市场机制形成征地价格,保护农民的土地收益权。
  3.3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失业与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为此,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公正补偿,即安置补助费的项目、金额应当能够保障失业农民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在保障原来水平的基础上更高于原来水平。
  完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一是提高征地的安置补助费,二是改变“以土地换保障”的失地农民安置方式,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障基金和再就业、创业资金可以是其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而不必担心再就业资金问题。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主要来源于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用地单位提供的资金。
  创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允许采取“留用地”办法,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安排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和壮大村组经济。建立各种物业设施,并以股份的形式把资产量化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使被征地较多的村和失地农民获得长期得益的保障机制。
  3。4对政府部门、村集体和承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角色进行科学定位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部门、村集体之所以侵害承包人的利益,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三者对于分工没有进行科学的安排。具体而言,三者的分工应是:①对于承包经营权人,除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方式的流转由其自己决定,并作为签订流转合同的主体与对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②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一是要直接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现象,提出改正建议,若其成员不同意改正,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二是向其成员传达有关流转信息;三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状况进行备案。③对于政府,其职责如下:一是乡镇政府对村集体、县级以上的政府对其下级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认真受理农民对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及时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二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合同范本;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提供由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无偿开展流转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3.5建立住宅动迁和宅基地流转的农民权益保障机制
  要从切实保护耕地和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谐稳定的层次上,充分认识保护农村宅基地权益的重要性。一是对农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和发证。建议有关部门应该尽快明确和赋予农民宅基地以完整的物权(《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定义为“物权”),做好现有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对于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给予登记造册,发放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宅基地证书。二是不能定指标,搞行政命令规定农民居住集问题,必须经过农民同意。三是在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应保留其原宅基地,不得强行收回或变更宅基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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