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于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秀芹 时间:2014-08-21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使用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派学者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名称,而在于权利的内容。这是对现实的尊重。我们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术语早已为亿万农民所熟知,不管改用任何一种名称,都极有可能会被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存续,从而可能会出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动荡。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们的普法教育还无法做到告知每一个农民什么权就是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这部建议稿更多地注意到公有制对农用土地利用权利的影响,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的社会基础与权利性质各有不同。该建议稿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抵押,虽说规定的较模糊且缺少相应的解释使其本意难以揣摩,但从客观上看,这与公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但公有土地必须流转的现实情况吻合。遗憾的是该建议稿中既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出租、发包给他人,同时又把拖欠承包金到一定数额作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这样的规定是与土地公有制度相冲突的;而且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转让,也为土地无序流转埋下了隐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况: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转让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而言,前者不易导致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失控,可给予转让以较大的自由,但若允许后者自由转让,在若干次转让后,土地所有人甚至无法知道谁是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事农业生产或许都是些受雇的农工。目前,土地使用权流转在我国十分普遍,因此必须考虑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出路这个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的问题。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必须考虑到我国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在土地是大多数农民命根的条件下,不存在土地自由流转的社会基础,因而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虽然有人认为物权人处分其权利通常不需要取得他人的同意,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通常之外,正如土地所有权人不得随便处分其权利一样。
    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十分复杂,牵涉到多方面的配合及分工,解决好这一问题很困难,但笔者在此对禁止农民转让或抵押农地使用权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几点质疑:(1)对农民转让或抵押农地使用权进行禁止是否就能防止农民失去土地。(2)如果禁止农民转让农地使用权,该如何面对农业规模经营和产业化的趋势。(3)农民不能转让或抵押农地使用权,是否会对农民获得融资从事多样经营造成妨碍。
    综上所述,一国的物权制度与其社会、经济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因而,一国的物权制度应该具有本国的特色。就我国制定物权法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我国现存的法律概念和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解决好公有制和所有权这两方面的相关问题是制定物权法首要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坚持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大陆法系物权法构架,以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为核心,在理论上将我国的物权立法的重心从以所有为中心移转到以利用为中心,并注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其归属与利用并重,从而适应现代物权法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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