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和谐社会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馨元  时间:2014-08-21
  3. 劳动权益方面。女性就业率较男性低,下岗、失业的职工中的女性的比例较大,其原因决不能仅仅归结为对女性的性别歧视,而是有着深层的经济原因。妇女就业难问题在法律上的解决有:(1)将“禁止就业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规定具体化。要明确招聘单位一旦出现性别歧视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避免有违法行为而无违法后果的情况出现。(2)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如果出现就业歧视的情况,要给予该单位行政处罚,以强化该规定的效力。(3)加强监督和救济。不仅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程序,及时处理违法现象,还要加强司法救济,使妇女一旦在就业过程中遭遇了性别歧视,能够通过明确的法律途径得到有效的救助。[3] 
  4. 财产权益方面。(1)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保护。首先对于农村妇女出嫁在外村,户籍在迁出之前,其田土被国家征用,应当严格按与男性同等标准给予妇女补偿。其次,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男性平等,不能用任何借口剥夺、减损、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保护。一是离婚扶养。离婚扶养是一项古老而且普遍适用的离婚救济措施,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甚至伊斯兰法系国家也适用。离婚扶养是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离婚扶养的期限和方式,可以附解除条件的长期扶养,即对于离婚时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无谋生能力、生活困难的一方,扶养方应在离婚的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给付抚养费,直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受扶养一方再婚时。二是离因补偿。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根据情节裁判。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侵害他方合法权益并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扶养、离因补偿、经济帮助制度均有所不同,其目的和功能不是重在离婚后一方生活的保障,而是重在慰抚受害方,达到明辨是非、声张正义、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目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扶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离婚程序解决;此外,立法中还必须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除了财产损害之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人身权益方面。性骚扰问题。性骚扰在立法上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明确:(1)如何界定性骚扰,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其他具体的规定都要围绕这个概念来进行。(2)性骚扰的程度如何划分。对于不同程度的性骚扰如何区分、如何处罚,直接关系到法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3)证据问题。性骚扰大都具有隐蔽性,很难有第三人在场,受害人有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益,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6. 婚姻家庭权益方面。(1)加强法律的操作性,完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出台,在《刑法》中也只有虐待罪和伤害罪的规定,而无家庭暴力罪。可喜的是我国已在西安、唐山、鞍山等市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发布了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和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但这些意见和规定多属于文件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受到空间效力的限制而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适用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是势在必行。(2)建立对受害妇女援助的社会机构。首先,可以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设立“妇女庇护所”。上世纪70年代初英国伦敦首创了“妇女庇护所”,之后荷兰、瑞典、加拿大、美国、德国等国也相继出现了类似“庇护所”的“妇女之家”。目前香港也已有两家名为“和谐之家”、“惠安中心”的妇女庇护所。妇女庇护所的宗旨是为受害妇女提供所需的支持与援助,帮助受虐待的妇女获得力量、自信和其他社会资源,使他们不再受到伤害和暴力威胁。其次,开辟妇女热线或家庭暴力投诉热线。热线不仅可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创伤,为其提供情绪支持,还可以帮助她们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 
  7. 生育保障权益方面。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举措之一就是要改善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生育保障是妇女基本的、重要的权益,是其他妇女权益的基础。针对城市妇女的生育保障的不完善以及农村妇女生育保障制度的缺位,将生育保障制度法律化,并将之纳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体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为此,首先,建立统一的生育保险。保险费以及相关费用按以下方式交纳:城市职业女性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失业女性和农村妇女由自己交纳一半,政府交纳一半。其次,鼓励优生优育,提倡晚婚,对于在怀孕期间的必要的检查费用和生育期间的正常医疗费用,城市职业妇女由单位承担,城市失业女性和农村妇女向政府报销一半。再次,成立政府监督妇女生育权益保障实施的机构。随着我国人口的日益老龄化,需要逐渐补充优质的年轻人口,原来主要执行控制人口功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作为监督妇女权益保障实施的机构,通过政府职能使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措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单忠献.妇女权益保障的现状与思考[J].妇女学苑,1996,(4):16. 
  [2]王建兰.论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人民司法,2004,(11):44-45. 
  [3]杨大文.立足现实重在保障[J].中国妇运,2004,(2):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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