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小川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沉默权/历史演变/利弊分析 
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

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同时世俗法院面对教会法院日益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依职权宣誓”程序的队伍中。16世纪的宗教改革使教会法院的权威从此不复存在,存在教会法院中的“职权宣誓”程序也随着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丧失也消失。王室特别法院,作为辅助国王处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拥有自己的一套纠问式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了纠问誓言——强迫被告人当庭自证其罪誓言的运用。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活动中。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院所形成的弹劾式诉讼发生了冲突,在政治上表现为议会和普通法院对王权的反抗斗争。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室特别法院进行纠问宣誓程序为由,为一名拒绝被迫宣誓者—托马斯·雷签发了人身保护令。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受到冲击。戴尔的这种做法被后人归纳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的名言。而约翰·李尔本一案更是加速了这一纠问程序的灭亡。

李尔本案发生在查尔斯统治的1637年底。李尔本被指控运输煽动性书籍进英国,他对此予以否定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一系列讯问。不久,当星座法院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并如实回答所有问题时,遭到了李尔本的断然拒绝,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也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被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2]星座法院据此于1638年以藐视法庭罪对其收监关押,同时对其处以500英镑的罚金和施以公开执行的鞭刑,而对于先前指控的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的罪名则未予判决。1638年4月18日,李尔本在从弗里特监狱到皮洛里的街道上公开受刑。据李尔本自己事后回忆,这次被鞭打了200余下,而据公开执行鞭打现场目击者统计,实际鞭打至少500下。[3]议会和清教徒利用李尔本的特别案例作为契机向国王发难,要求取消纠问宣誓制度。1640年,议会掌权后,李尔本就提出释放请求。下院裁决:“星座法院加在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4],对李尔本以及如他一样遭受不正义的人给予救济。1641年2月,上院提出如下建议:被告人有权得到告发书副本;“依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自己,除非这一誓言是他自己做出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1641年7月5日,国王迫于压力签署了废除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随着纠问宣誓程序的取消,沉默权制度越来越受到英国人的关注。

2.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真正确立要归结到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案件——“詹姆斯二世诉七个主教案”。詹姆斯二世期间,国王试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詹姆斯对新教徒的迫害招致社会对其广泛而激烈的反对,并引发了英国1688年底至1689年初著名的“光荣革命”和“伟大的妥协”。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命令教士在礼拜堂内宣读信教自由令,国教教士拒绝执行,并且得到主教的支持。詹姆斯恼羞成怒,以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为由,对七个主教提起诉讼。在预审程序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大主教圣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5]尽管七个主教遭到逮捕,但是,陪审团最后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沉默权制度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英国正式确立。

但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一项法律理念的实际操作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相辅佐。而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进行完善的。虽然沉默权在17世纪的英国已被提出,但真正的确立要到18世纪,此时律师能够自由地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要归因于以下三个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一是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前提是存在另一个人替代他说话,因此只有同意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有效实现沉默权的行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获得以辩方证人身份宣誓作证的资格。沉默权实质上是强调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出现早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证的资格,他可以选择沉默,当他放弃沉默的时候,他所做的陈述不被法官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赋予刑事追诉人证人的资格,沉默权才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实际价值的选择权。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原则的前提,而沉默权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控诉一方的肩上,那么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才有了可靠的保证。

(二)沉默权制度在美国的鼎盛

沉默权制度虽然产生于英国,但其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并在美国达到鼎盛时期,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美国,基于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再加上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在其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后,继承并大大推动了代表人权的沉默权制度。美国人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每个个人都是一个完整的价值单位或完整的社会机器,而不是国家或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美国人决不会认同为了国家或民族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老百姓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的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6](P2)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理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并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沉默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米兰达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十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再审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7]P166,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由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与先前已有沉默权的规定相比,“米兰达规则”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将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默示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二是将被告人的沉默权从原先的审判阶段引入到了警察审讯阶段。根据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规则”具体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面: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定,不仅警方违反该规则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就连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

(三)沉默权制度的散播

凭借英国、美国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在其产生和确立之后逐渐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以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原则,这除了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5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它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8]另一个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条明确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此外,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就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1.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

首先,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即使是对沉默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的予以承认。应当说,这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可以充分透视出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趋利弊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一般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因此,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可以沉默,这是符合其愿望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9](P46)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应被剥夺的。“法律应实践出这个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什么,不分种族,肤色……和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不为什么,只因为他是一个人,有独特的历史,性别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10](P620)在纠问式诉讼程序实施的年代,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只是一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没有任何诉讼权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追求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同时,逐渐意识到司法自由的重要性,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自由决定采取如何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渐渐确立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沉默权的价值核心就在于其彰显了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主体性原则。现代的主体性强调个体要最大限度地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不是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是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其不仅强调不得对被追诉方课以协助诉追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还赋予了被追诉方与控诉方抗衡的手段,以实现平等与公平,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重视,体现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对被追诉者人格的尊重。

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角结构,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这里,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拥有多种强制的权力,专业的人员,较强的业务能力,先进的设备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势单力薄,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处于弱者的地位。若强加其如实供述和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的义务,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了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即使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现实,但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抗侦查和控诉的一项诉讼防御权利,防止对方越权侵害,从而增强了被追诉者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从而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做到公正公平,大幅度降低错案的产生。

3.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

沉默权制度是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时的防御手段,其消极作用在于被追诉者在面对警察讯问时有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其积极作用在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有权请求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不仅是一项法定证据,更是侦查机关破案的捷径,各国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常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确立沉默权制度加以抑制。首先,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取证时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就算侦查人员冲破被告人沉默的防线,其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一样可以以违反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不作为证据使用,结果仍然是费力不讨好。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

如同任何事物具有两面性一样,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上述的优点和长处,但仍然不能避免现实中产生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应当辨证看待,即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

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11](P299)他认为沉默权的产生是偶然的,不能由于禁止拷问而将一切正常的讯问都予以禁止。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在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的前提下,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11](P299)

当然,即使在美国,对于沉默权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比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就是以5:4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的。当时持反对态度的科拉克等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道德委员会主席戈德斯托克也说,“我认为宪法中不应当规定沉默权,我找不到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理由实行沉默权。沉默权不仅给执法人员制造麻烦,而且对公众也不利,警察不得不采取另外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反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对于上述沉默权的观点,有的显属过激,但其中揭示的关于沉默权的弊端还是客观的,沉默权的缺陷和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而沉默权赋予被追诉者沉默的权利,从而堵塞了这条捷径。侦查人员所拥有的讯问权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与口供相连带的各种潜在的证据也只能完全依靠现有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来获得,从而大大减慢侦查进程,甚至使侦查工作停滞不前。沉默权与经济诉讼原则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诉讼效率的天敌。

沉默权制度确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不予回答,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停止讯问,转而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如果难以查到其他相关证据,案件真实无法查明,就不得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倘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实施者的话,那么就无疑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发生,妨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

3.沉默权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如果一旦被追诉者采取沉默的态度来对待侦查人员的讯问,那么侦查人员就只能自己去花时间,花精力,通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寻找线索,查找证据,了解案情,而这些证据本可能从被追诉者口中获得线索。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4.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笔者在前述沉默权制度的优点时曾提到,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客观各种原因的存在,再加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侦查人员总能想出各种手段、各种理由来规避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沉默权本身不是医治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要使沉默权制度真正起到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就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完善,建立配套的机制,弥补存在的漏洞。

司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公正的实现,更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且不说罪犯也理应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没有最终定罪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无法认定为案件真凶,那么,他们保持沉默的权利,就不应该受到非法侵害。倘若这样近在咫尺的司法秩序都不能够得到遵守,那么那些“永恒的正义”便注定只能成为正义的乌托邦。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人之所以能够接受“米兰达警告”,能够忍受米兰达规则所带来的副作用,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首先需要钳制的应该是公权力,其次才是危及社会的犯罪分子。公权力一旦脱缰,其对社会的危害远甚于个人犯罪。放过真凶,不过是让正义迟到;而动用公权机器滥杀、错杀无辜,则直接让正义变形乃至贬值。公权力之所以为“公”,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表征,更在于他们理应对公平正义进行不懈追逐。倘若偏离航向、滥用权力维护所谓“永恒的正义”,就极可能将一些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推入罪恶的深渊。届时,即使它维护了一百次正义,也无法抵销一次不义带给人们的伤害。

5.在一些重大的恐怖性犯罪、有组织性犯罪的案件中,沉默权也往往会被这些“职业罪犯”所滥用,从而使其逃避法律的惩罚。

沉默权制度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以防止它的消极影响。

三、对沉默权制度的限制

随着沉默权制度普遍适用,其固有的弊端日益凸显,于是,一些国家纷纷采取了对沉默权的限制措施。而首先限制沉默权并采用限制力度较大的国家恰恰是沉默权的发源国以及最强化沉默权实施的国家,从而使得沉默权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

1.美国对沉默权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沉默权先后通过若干判例和规定进行限制。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较以前趋向宽松。表现为对“米兰达规则”出于质疑目的的例外。这一规则确立于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多数派意见认为,为质疑被告人作为证人的可信而采用的未宣读米兰达忠告的情况下获得的陈述并不违反“米兰达规则”,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的陈述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不是用来质疑证人诚实性的。在1990年的詹姆斯诉伊利诺斯州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这一点,它不允许把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被告人陈述用于对被告方其他证人的质疑。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他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

其次,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的解释,法官倾向于狭义,即仅指证言而不包括物证。也就是说,对于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采用,但由此获得的物证则有可能获准采用。因为后者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

再次,警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而可以适用搜查的规则,即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事前征得嫌疑人的同意。

最后,法院的判决还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这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例外和基于紧急情况的例外。这两种例外,源于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es)一案。该持枪强奸案的嫌疑人在一家超市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就问他“枪在哪里”,随后,警察据其指点在超市的一个空纸箱内找到手枪。嫌疑人遂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指责警察没有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因此要求法庭排除“毒树之果”。审判法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布找到的手枪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对此裁定,公诉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裁定,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或要求,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7](P16)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美国迪克森诉合众国(Dick-son v.United States)一案,则引发了人们对沉默权的进一步关注。该案中,迪克森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等罪行。辩护律师以联邦调查局特工人员没有在审讯前告知迪克森有权保持沉默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联邦地方法院支持了辩护方的请求。公诉方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理由是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表明,迪克森的供述是自愿做出的,而根据国会《1968年综合犯罪法》规定,采用被告人供述的标准是自愿性原则,告知沉默权并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辩护方不服,又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调卷并听取双方的意见,9名大法官于2000年6月26日,以7比2的票数否定了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裁定。该案虽然在表面上维护了“米兰达规则”,但同时也使人们进一步看到,即使在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米兰达规则”也不是人们一致接受的原则,也有相当强烈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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