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的坦白与自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龚海华 时间:2014-08-21
  (三)坦白从宽的政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未有较好的衔接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或承认部分事实但以种种理由为自己狡辩开脱,认罪态度恶劣。而进入公诉、审判阶段后,通过律师会见,他对司法机关认定的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情况有了整体的了解,对难于抵赖的,才予以承认。有的甚至等到法庭开庭时才对难于抵赖的予以认罪。对这些罪犯,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认罪态度恶劣,只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在法庭上的态度作出判决。 
  对这种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为获得从宽处理而假意承认的,严格讲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即使算作坦白,也是“恶意坦白”。这种坦白,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罪行的真心悔悟和改过自新,而实质是在规避法律。这种对象在侦查阶段,不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还以种种理由狡辩,司法机关为查清案情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对这种在刑事诉讼的后阶段才认罪的与在侦查阶段就坦白交代的,其主观的认罪、悔罪心态明显不一,对其量刑的亦应有明显的区别,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无明显区别对待。 
  四、结语 
  (一)适当放宽以自首论的范围 
  1.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建议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常说明立案前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涉嫌犯罪,或不足于对其定罪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职务犯罪中对成立犯罪有重要作用,立案前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其交代确实是出于内心的悔悟,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是称之为自证其罪,这种情形就与自首无本质区别,应当视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主动交代的数额与掌握的线索相比,要大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显然不构成自首,这样犯罪分子交待得越多,处罚肯定越重,因此形成了态度越好,交待越多,最后刑期越长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的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如果涉及的数额比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超过一个量刑档次,对超过量刑档次的部分应该认定为自首,对没有超过量刑档次的数额认定为坦白,但在量刑上应体现从轻的政策,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政策。 
  (二)对不愿交代的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也应让其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这些代价应该明确并具体,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本身有威慑作用及对他人有教育作用 
  对在侦查机关未坦白、拒不认罪的但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假意认罪或“恶意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及不起诉、缓刑、减轻处罚等轻缓的法律处理方式应有禁止性的规定,并将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不同的情形进行细化,在刑事法律上的明确抗拒从严的法律责任, 
  (三)建立侦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审判机关之间对于坦白的衔接联系机制 
  侦查机关首先应当告知嫌疑人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将依法得到减轻、从轻处理,告知情况应作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坦白的动机、时间及坦白程度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有书面的材料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移送起诉时亦应将上述情况及相应的量刑建议送交法庭。法庭因根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法庭的坦白、认罪情况结合认定的犯罪事实等情形依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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