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1

    其次,法院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或知悉欺诈,并以此判定欺诈是否成立。即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只应针对有事实欺诈的恶意之人,而不应指向票据正当的持有人。并且,在确定欺诈事实时,法院需划清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还是信用证诈骗。
    最后,法院通过颁布“冻结令”来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我国法律中不存在英美法系中的“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
    三、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评价及建议
    1.缺乏信用证欺诈合理认定,需准确把握“实质性欺诈”
    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补充作用。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缺乏区分信用证欺诈与基础合同违约的判断标准。尽管根据高院颁布的《规定》中对于信用证欺诈做出明确界定,但是在实践中能否准确界定欺诈的含义,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以下两点:一是注意区分信用证欺诈与违反合同间的区别;二是区别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这点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制中已予以提出,而在我国尚缺乏这方面规定。
    2.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不足,需进一步加强
    根据高院《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有关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点避免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审理上的不协调。
    3.废除“冻结令”,在有关法律中引入“止付令”
    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止付令是指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禁止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行为的命令,可以是临时性的或是终局性的。在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法院要制止的是开证行向实施欺诈的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付款行为,不是冻结银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财产,而行为不能被冻结,只能被禁止。另外,按《UCP600》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开证行就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有的银行往往迫于国际声誉的压力,在客户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资金对外付款。尽管《规定》中的做法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说法比较准确,但中止止付的手段或形式不甚明确,建议引入“止付”的概念,采取“止付令”的形式。
    参考文献:
    [1]毛毅坚,龚保华.对信用证欺诈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7,(5).
    [2]吕苏榆.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再探——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经贸探索,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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