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1
    【摘要】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被誉为“商业血液”,尽管这种结算方式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纠纷仍不可避免,尤其发生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如何通过合理的司法救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本文在介绍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价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现状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例外 司法实践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收付方式,随着我国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近年来我国信用证纠纷案件也曾上升趋势,其中以信用证欺诈影响最为恶劣。当信用证欺诈发生在我国时,法院如何正确处理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如何合理选择适用有关信用证法律,进而采取合理的司法救济一直以来是我国司法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的,即在肯定信用证独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即使受益人所提交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如果开证申请人或者银行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单据,则银行有权拒绝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
    一、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
    在我国,有关信用证的欺诈问题可通过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6条、第56条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但是,在信用证交易中,往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而且各关系方之间也不一定都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完全依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来解决信用证欺诈,似乎缺乏力度,也不足以解决所有类型的信用证欺诈。
    比较具体地对信用证项下的欺诈做出规定的是高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以下简称《4号文》)。虽然《座谈会纪要》作为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法律效力值得质疑。因为其对处理案件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书中。因此,也就是说,1989年《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效力极其微弱。而对于《4号文》,这个司法解释专门仅就冻结和扣划开证保证金问题做出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人民法院对于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且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进行欺诈,且开证行承兑的票据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止付。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驳回”。
    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大多约定适用国际惯例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做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在肯定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基础上提出信用证欺诈例外,确定银行审单标准、明确信用证欺诈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司法程序。
    二、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现状
    如果发生信用证欺诈,当事人可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其利益免受损害。目前,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的案件时,大体上是按下列程序进行的:
    首先,对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做严格审查。《规定》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提出明确要求:“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在审查中,要求申请人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并负担完全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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