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道英 时间:2014-08-21
不难发现,上述描述带有非常强烈的德国色彩。显然,在不承认宪法权利的双重属性的国家里,比如我国,上述描述将难以适用。那么,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上看来,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我们更有必要明确另一个更具基础性的问题,即: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究竟是统一于某种价值,还是统一于宪法所宣布的某种价值?究竟是这种价值具有最高性,还是宪法的最高性赋予了这种价值以最高性?从表面上看,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依赖的是基本法所宣称的基础价值(人格尊严),故而是宪法权利的辐射作用直接导致了这一全新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若加以更深层次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一般人格权的产生,甚至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普遍勾连乃是扎根于源自康德及黑格尔的人本主义的。也就是说,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共同基础有其更为深刻的哲学及价值观基础,而非仅仅是宪法权利的辐射作用如此简单。从现代德国法来看,这一哲学及价值观基础可以归纳为“人格主义”,即强调人为“拥有人格尊严的社会人”,这样的人不仅具有不能让渡役使的自身价值,同时也负有将自己与他人间的共同生活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来展开与实现的义务。 [48]
故而,即使是德国法上的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并非能够简单的以宪法权利的双重属性来概括,归根结底,深入到私人之间的并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共同的价值基础。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宪法所宣布的基础价值构成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共同基础,但是,不容混淆的是,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是统一于这一共同的价值基础(哲学价值观基础),而非其他。宪法固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也同样构建于这一基础之上,必须与这一基础相协调。不独德国法如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不应有二。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大胆宣称:不仅在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上体现着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勾连,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上来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亦应统一于共同的价值基础之上,并得以发生互动关系;二者并非毫不相干的两种权利。无论是对人格权也好,对财产权也好,我们都必须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之上去厘清具体权利的性质、去看待权利,才不致产生偏差。
那么,这一最为基础的哲学价值观基础究竟为何呢?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德国,如上文所述,这一基础为人格主义。而美国宪法虽然被认为是价值中立的,但从其宪法的字里行间及司法审查实践形成的传统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强烈的价值取向,故而将美国法上的哲学价值观基础归纳为个人主义应为妥当。再如日本,虽然其宪法宣称国民主权、尊重基本人权及和平主义为基本原则,而日本宪法学家也认为“人的尊严”为其宪法的最基本原理,但日本法并非如德国法一样以人格主义为其价值基础,而是在强调人权的基础上强调人作为“个人”对抗国家的价值,故而也是以个人主义为其哲学价值观基础的。
我国宪法并未如德国基本法一样对基础价值作出明确宣告,也未如日本宪法一样对基本原则作出归纳总结,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和加深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混淆状态。可以说,正是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认识不清,甚至对这一问题未能引起重视,才导致了我们在对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认识上(尤其是对人格权认识上)的种种误差。只有确认了这一基础,才能构建起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宪法权利体系,并且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勾连起来。具体而言,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宪法权利并非公民对国家的对抗,因为社会主义下强调的是公民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和谐一致;但将其归纳为共同体主义也非为恰当,因为社会主义并不意味着让个人利益淹没在共同体利益的汪洋大海里。故而笔者认为以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人格主义为我国法律的哲学价值观基础较为妥当。 
注释:
[1] 我们谈到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时,通常想到的判例都是吕特案。而最早产生一般人格权的“读者来信案”早于吕特案4年运用了间接效力理论。
[2] 传统民法普遍将人格视为财产的延伸,同时认为人格独立的最主要目的为对财产的独占和支配,故而人格只能附庸在财产法上不断提升。见姚辉:《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16页。
[3] 蒋学跃:《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17-20页。
[4] 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载《德国研究》2003年第2期,第71-75页。
[5] 周晨等,同上注。
[6] 有德国学者认为,尽管一般人格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但是德国法上最大的、成系统的扩大人格保护力度的努力却可以一直追溯至纳粹时期。Gabrielle S. Friedman, James Q. Whitman. The European Transformation of Harassment Law: Discrimination Versus Dignity. 9 Colum. J. Eur. L. 241, FN52.
[7] 周晨等,同注释3。
[8] Schacht-Brief Decision, 13BGHZ 334 (1954).有关本案的介绍,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6页。
[9] 本段引文由该判决书的英文翻译译出。英文翻译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740(2009-7-7)。
[10] 讨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本文的任务,有关“框架性权利”的论述可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第25-39页。
[11] "gentleman rider" decision, 26 BGHZ 349 (1958).
[12] 经过2002年的修改,民法典第847条已被合并到了第253条。鉴于叙述的方便,本文中所述民法典条款均为此次修改前的条款。参见齐晓坤:《“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载《现代法学》2007年1月,第184-192页。
[13] 在1908年一项审判中,帝国法院明确表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乏一种公认的确定含义,对《民法典》来说是不合适的,因而也不包含在第823(1)的“其它权利”之中。参见齐晓坤文,同上注。
[14] 有关本案的判决书的内容均参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739(2009-7-7)。
[15] 齐晓坤文。需要注意的是,德国也曾试图以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最终并未成功。See Harry D. Krause.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Germany: Pointers for American Legislation? Duke Law Journal, Vol. 1965, No. 3 (Summer, 1965), pp. 481-530.
[16] 关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论述,请参阅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7页。
[17] Elfes, 6 BVerfGE 32 (1957).
[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认为领域说将人格利益分为5个领域:隐私领域、性领域、秘密领域、个人领域、社会领域。参见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21页。但是可以看出,这与本文所阐述的领域说并不矛盾,因为前三个领域都是属于核心领域,是不允许任何侵犯的。
[19] Edward J. Eberle. Human Dignity, Privacy, 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1997 Utah L. Rev. 963;Evadné Grant. Dignity And Equality. 7 Hum. Rts. L. Rev. 299.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长期以来无法就如何界定核心领域达成一致,宪法法院所适用的标准也无法起到一种“法律标准”的作用,因此自1983年的统计法案后宪法法院就放弃了这一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没有出现新的能够取代这一理论的理论,因此领域说仍然得到了沿用,即使有时仅仅是作为一种背景知识。See Edward J. Eberle, ibid.
[20] 这里的“行动自由”指的是参与发展、宣示个人人格所必须的进行活动的权利。See 6 BVerfGE 32 (1957).
[21] Edward J. Eberle, ibid.
[22] 有关本案的判决书的内容均参见:http://www.utexas.edu/law/academics/centers/transnational/work_new/german/case.php?id=610(2009-7-7)。另外,这句话还预示了此后宪法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上所采用的领域理论。
[23] Edward J. Eberle, ibid.
[24] the Microcensus case, 27 BVerfGE 1 (1969).
[25] Edward J. Eberle, ibid.
[26] Soraya, 34BVerfGE269 (1973).
[27] Lebach, 35 BVerfGE 202 (1973).
[28] Eppler, 54 BVerfGE 148 (1980).
[29] the Census Act Case, 65 BVerfGE 1 (1983).
[30] Criminal Diary Case, 80 BVerfGE 367 (1989).
[31] 严格说来,德国法中与一般人格基本权相对应的应为“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但由于本文的主题是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文中会交替使用“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本文中,这两个概念是指向同一对象的。
[32] 有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运用的是直接效力理论,在某些案件中运用的是间接效力理论。See Kenneth M. Lewan. The Significance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For Private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In West Germany.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7, No. 3 (Jul., 1968), pp. 571- 601.
[33] 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参见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1页。
[34]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14页。
[35] 参见本文关于“骑士案”的论述。
[36]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17页。
[37] 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1-57页。
[38] 薛军前引文。
[39]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69页。
[40] the Investment Aid Case, 4 BVerfGE 7 (1954).
[41]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69页。
[42] Edward J. Eberle, ibid; Evadné Grant, ibid.
[43]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20页。
[44]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0页。
[45] 梅迪库斯前引书,第807页;薛军前引文。
[46]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0页。
[47] 霍尔斯特前引文,第471页。
[48] 【德】康拉德·黑塞著,李辉译:《联邦德国宪法纲要》,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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