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文捷 时间:2014-08-21

  (二)弥补中国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

  我国传统司法模式更多的是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主要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没有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开始主导程序的基本进程,而且被害人渴望得到的赔偿金额,在双方的协商下趋于一致,这样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并且,在恢复性司法中,不仅关注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而且关注被害人“回归社会”的渴望,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均放在中心位置。

  (三)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就是要以解决矛盾、减少冲突、稳定社会、促进人类共同发展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是社会矛盾的表现。因此,即使我们能够通过严厉的惩罚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不在消除引起犯罪产生的原因上下功夫进行治理,这种触犯并不能必然带来原有矛盾的减少;相反,可能会使原有矛盾进一步激化,或者形成新的矛盾,从而在惩罚的同时也就孕育着新的,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5]然而,恢复性司法则要求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化解双方之间积怨已久的矛盾,避免两家冤冤相报,进而实现和睦的状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我国实践已有成功案例

  早在2005年无锡市就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开始探索和解工作机制和恢复性司法模式。2006年初,无锡市中院依托各基层院的探索实践,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恢复性司法模式”为题申报了创新项目,并以此为契机,在检察系统全面推行恢复性司法工作机制。他们在实施恢复性司法工作后,取得具体的效果:一是促进犯罪人真诚悔改,有效遏制再犯罪。如在办理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小薛盗窃案时,小薛面对因自己失足而几欲轻生的母亲和接受自己真诚道歉、全额赔偿的被害人以及真心帮教的单位领导、社区成员,当场痛下决心要重新做人。现在他已恢复成为一名人人称赞的好青年。二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缺少对被害人的应该有关注,如果检察官不愿意让被害人作证,被害人就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而恢复性司法克服这个弊端。如2005年长寿是某铜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派专人将三面上书“为人民服务”等字样的锦旗送到惠山法院。他们真诚地说:“我们从来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处理方法,你院的恢复性司法让我们物质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犯罪人能够真诚悔罪,这对老百姓来讲真是一件大好事。”而这源于一起七万余元的收购赃物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吴某通过其辩护人,转达了愿意退赔失主损失、重新做人的决心。惠山区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使用处刑轻缓化得恢复性司法程序。和谈会议上,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对话”,吴某诚恳的悔罪、致歉、赔偿,使被害单位尽释前嫌,一场干戈化为玉帛。[6]

  当然,恢复性司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恢复性司法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前提就是要加害人主动认罪,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双方面对面谈判的基础,因此恢复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第二,恢复性司法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传统的司法模式,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根据我国刑法受到相应的制裁,然而适用恢复性司法,那么加害人可能会减轻处罚甚至会无罪释放,这样就颠覆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恢复性司法可能侵犯了被告人权益,因为恢复性司法要求被告人认罪,这样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排除有这么一种可能,即被告人并不是加害人,但目前的证据对被告人极为不利,被告人为了不受刑事处罚,而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这种情况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的表现。

  虽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瑕不掩瑜,恢复性司法总体上在我国还是具有可行性的。

  四、实行恢复性司法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案件中都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该是有条件的。

  第一,恢复性司法应该是居于补充性地位,而不是主导性地位。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完全取代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仍应该是我们长期而且努力去遵守去实现的原则,不能一味的追求恢复性司法,而背离这些原则。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

  第二,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对于前三种犯罪毕竟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也纳入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与成人存在差距,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不成熟,更需要鼓励和引导,包含协商、沟通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无疑更易于帮助未成年加害人回归社会。[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作为我国现代的司法制度的补充,具有可行性,而且其在我国本土化的适用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注释】
[1]叶青,徐翀.《正义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之检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9。
[2]黄伟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其运作》.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5。
[3]康均心、胡春莉.《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探析》.山东大学学报, 2007,(4):36。
[4]陈晓宇.《论我国和谐社会构建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的引入》.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24。
[5]张绍谦,张静,王雪《论恢复性司法》,载周长军、于改之主编《恢复性司法:法理及其实践展开》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6]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检察机关恢复性司法工作总结》,载周长军、于改之主编《恢复性司法:法理及其实践展开》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7]高树勇,张晶《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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