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文捷 时间:2014-08-21

【摘要】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将近三十年的历史,它是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旨在弥补报应性司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种司法模式在我国实践中,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适用,而且取得不错的效果,然而仍有部分人对这种司法模式产生质疑,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分析,进而提出其在本土化中适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中国适用

【正文】
   
  一、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1]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2]

  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拥有了参与的权利,而且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也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可见,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性是呈现多元化的。

  第二,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核心是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而不是仅仅对犯罪行为人苛以重刑、威慑使其不再犯罪。这里所讲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该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也可能已经蕴含了冲突或危机,如因琐事发生积怨而怀恨在心的预谋故意伤害。由此来看,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未必是种和谐,而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或者构建社会关系的和谐。[4]

  第三,全面性。恢复性司法不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着赔偿数额来展开的,更多的是金钱方面的协商、对话以及交易。正如陈瑞华教授提到的:“恢复性司法则跟多强调的是一种同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执行阶段全方位的、各方的参与,而且方式多种多样,非常灵活。它是对传统性对抗模式的一种替代,一种补充。”

  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其对加害人、被害人都有着极为不容忽视的作用,尤其是在恢复社会关系上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一,恢复性司法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认为“犯罪时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认为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因此被害人处于边缘化地位。然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实质上也侵犯被害人个体的权利,因此,恢复性司法一方面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面对面的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这样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害人一般可以拿到相应的赔偿金额,解决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允许被害人诉说自己心中的情感,无论是愤怒的还是悲伤的情感都可以得到有效地纾解。

  第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一个刑事案件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程序下来,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加害人不肯认罪的情况下,大大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拖延了办案周期,在恢复性司法中,加害人主动认罪,而且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而且大大的节省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提高了司法效率。

  第三,恢复性司法减少矛盾的冲突。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下,法院只是解决了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而没有解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冲突问题,虽然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诉讼一般只是解决金钱赔偿问题,而且还经常出现执行难的问题,然而事实上被害人除了希望得到金钱赔偿外,更多的是需要精神上的安慰。恢复性司法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这样可以让被害人的情绪得到释放,而且能够让被害人知道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化解双方的矛盾。

  第四,恢复性司法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中,虽然也有感化和教育的职能,但是更多的是体现对罪犯的惩罚,而在恢复性司法中,更多的是让加害人认识到因为自己的一时之气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促使其反思自己的行为,以及得到被害人及其相关的人的谅解,社会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宽恕,从而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而且在这样的环境下,有利于降低加害人再犯的几率。

  三、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可行性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基础

  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墨家主张“兼爱”。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融洽是“仁”与“兼爱”思想在群体关系上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和睦相处”思想已经长久的融入到中国的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而“讼”被认为是破坏或有损于群体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息讼”“无讼”是我国长久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重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司法过程中通过道德教化而化解纷争。这些无疑与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理念相契合,儒墨思想为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推行提供了文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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