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入刑后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静 时间:2014-08-21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立法方面 
  1、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缺乏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监督管理措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它将与《监狱法》一起作为我国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两种刑罚处遇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 
  当然,在目前还不能马上制定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缓刑、假释等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社区矫正的处罚原则,细化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同时建议国家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法律依据,为以后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2、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 
  《修正案(八)》虽然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但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谁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从刑罚权合理配置的角度看,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理由是:首先,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大家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应当分别有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无须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因此建议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 
  3、扩大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由于我国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阶段,因此为了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即今后可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对一定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对老年犯、病犯、残疾犯、孕妇犯这些犯罪人中“弱势群体”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对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和轻罪犯和民愤不大的过失犯、防卫过当犯和避险过当犯,可以有选择的适用社区矫正。 
  4、应健全社区矫正的程序 
  为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减少腐败的滋生应健全社区矫正的程序,一是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应明确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人员,审判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减刑以及对缓刑、假释的撤销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建议权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二)控制社区矫正风险方面 
  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中执行刑罚,这将不可避免地给社会治安带来一定的风险,加之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的再次犯罪率,所以社区矫正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控制犯罪人的再犯危险,保障社区安全,这是决定社区矫正制度实施成败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要有效控制社区矫正的风险应当建立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价体系。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确立“危险控制”原则,建立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体系,作出科学的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所谓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实体处分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协调和沟通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和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关系,也有利于将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有效控制风险,防止社区矫正的滥用。 
  (三)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方面 
  在国外,社区矫正执行队伍一般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应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经验,创设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制度,通过“招录、招聘、招募”方式,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定期开展政治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四、结语 
  中国刑事立法历经60载风雨,在人权日益勃兴的今天,刑法从一部包含惩治色彩的革命法律变成一部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因此,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并不是偶然的,它体现了刑罚人道的处遇措施在我国的兴起,它离不开国民人权观念的进步和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以《修正案(八)》的颁行为标志,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终于落到了制度实处,并将随着相关立法的跟进而不断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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