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入刑后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静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自由刑在执行中最常见的形式是监禁刑,而社区矫正则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一项将犯罪人置于社区进行社会化改造的措施。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从刑事立法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确立了我国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相辅相的两大矫正体系。但修正案仅仅确立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而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执行机关、如何执行等具体内容,加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面临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需要进一步地探索和完善,从而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建议;人格调查制度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典,这将是未来在全国范围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只是解决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相关立法还没有跟上,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将通过对国外社区矫正经验的总结,指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与实践有所借鉴。 
  一、社区矫正的历史由来及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识到监禁矫正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对犯罪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由此发端。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也倡导把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1]行刑社会化理念已成为国际潮流。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完成了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总体而言,这些国家在社区矫正上有以下特点和经验: 
  (一)社区矫正种类繁多,矫正内容递进 
  西方各国的社区矫正种类繁多,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矫正内容设计,因人而异。他们往往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相互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了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例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针对较轻犯罪的复合刑种,是由多个社区令构成的社区刑罚方法,包括社区令和社区刑。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监督令等8种;社区刑是指包括上述一种或多种社区令的刑罚。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审判中,对不同的被告人适用不同的社区矫正令,对某个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 
  (二)社区矫正手段多样 
  传统的监禁矫正手段单一,技术含量低。西方各国则借助其雄厚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究成果在社区矫正中运用了多种多样的有效手段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例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既有审前转处、各种类型的缓刑和假释、社区劳役等传统的矫正手段,也有电子监控等借助先进科技手段的矫正措施,还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矫正手段[2]。这些形式丰富、内容各异的矫正手段充分考虑了矫正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的适用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能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实体上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程序上运作有严格的规范和保障。 
  二、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几个问题 
  我国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实行,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相比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社区矫正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立法上仅有两院两高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和一些地方性规章,例如北京制订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北京下面三个试点则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侧重点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实施办法[3]。而如今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也仅是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见社区矫正立法相对滞后。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再把社区矫正交由其来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另外,从促进犯罪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行为或诱供行为而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来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这个建议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而负有矫正职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对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就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过少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包括3类罪犯,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在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较低,刑法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使得社区矫正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四)社区矫正缺乏专业的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具有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队伍。从试点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有些是从监狱、管教所、司法行政部门“转岗”而来,有些是招聘的社会工作者和吸收部分街道干部、教师,还有一些是社区志愿者,他们普遍缺乏基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完成对矫正对象全方位的帮教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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