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家法制统一视野下的法律多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婉琳 时间:2014-08-22
        四、调适的路径选择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否能够调适进行相关分析后,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综观目前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就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探讨,也已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传统和文化形态,并且受到了不同原则支配。因此,要以“规划”的方式进行文化移植和知识传统的新陈代谢,消除两者矛盾的最好方式是使民间法不断明确化、系统化、并使之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法和民间法两者具有根本的矛盾,而矛盾主要是由民间法的“落后”生成的,民间法无论从形式内容上,还是从结构功能、系统化的程度上都与现代国家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两者矛盾的解决应从根本上对民间法予以否定、摒弃,并用国家法取而代之;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前两种观点基础之上,认为对于农村法治实践,既不应理解为是国家法律制度规范或秩序对农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简单“吞并”、“改造”和“挤压”,也不应理解为是农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完全“自治”及对国家法律制度或秩序的分庭对抗,而应当理解为是二者在农村社会中的相互“分工”及“配合”,也就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应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4]从上述三种观点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前两种观点强调国家法的全能作用,而弱化或直接否定了民间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民间法要么被国家法吸纳,要么被国家法改造或摒弃,这两种思路过于简单化,忽视了民间法本身的价值。第三种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结合和创造性运用,它肯定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现实中所产生的碰撞在所难免,我国国家政权的统一性与民族地区的差异性决定了我们只有正视民间法,积极引导其发挥正确功能,使之与国家法体系协调一致,才能真正从实践中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维护民族团结。正是站在这样的立场之上,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路径和方式实现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第一,通过立法活动,特别是自治立法来调适。国家在立法之初就要考虑到法律多元现象的客观事实, 以充分的预见性对如何调适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早作规划。另一方面,还可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与补充规定等途径对民间法进行限制与吸收。限制明显有悖于社会公正,落后的习俗;吸收反映和引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反映他们利益追求和正义追求的有利于法治建设的习惯法。这种做法的倡导也是于法有据的,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其中第六十六条除重申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外,还特别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这项规定突破了过去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只能按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森林法等少数几个法律的特别授权,才能变通的规定。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其它法律也可以变通,这十分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某些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特点和实际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内容作出变通规定,以便于这些法律、法规更好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区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适用范围。对乡村社会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加以调整,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来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民间法没有适用的余地,不允许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的适用,不允许当事人运用民间法进行私了。对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民间法来调整,特别是当这类社会关系的争端还没有诉诸于国家机关时。因为这部分社会关系多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关,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解决。对其他一些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既可由国家法调整,也可由民间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主要适用于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通过村落中精英人物的发动,建设新的村落文化。这首先需要的是这些精英人物意识观念方面的转变。即从传统观念到现代法律意识的转变。在许多村寨中都有一些“能人”的存在,他们的思想、言行举止、行为方式往往影响着村寨中的其他人,具有相当的号召力。如果能够使他们的思想先发生转变,去科学地认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去接受和遵守国家法,有选择地继承民间法中有益的部分,而抛弃已不合时宜的风俗习惯,就能推动整个村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变,并且是一种内生的自发转变,而非外力强行介入的改变。这样一来,不但能保证国家法在该地区的统一实施,还能有效维护当地民族文化的多元性。使国家的法制统一与法律多元达到最佳的调适状态。
         中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艰巨性与中国农村发展的不平衡性、复杂性, 决定了消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将是长期的。转型时期的社会必然会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的互动社会。必须强调的是,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中,保证国家的法制统一是大前提, 容忍民间法的存在是有一定范围和条件的。我们必须学会整合地思考问题。如果我们只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 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 那么国家法治必将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和确定性,不能准确地反映和代表人民大众的利益诉求, 其结果有可能使现代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实际生活, 导致国家法律体系的混乱。同理, 如果我们只站在现代法治的立场思考问题, 把国家法当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权利要求, 试图用现代法律来改造、取代民间法, 将理想、超前的法治模式向民间强行输入, 就有可能对民间法构成了太大的挤压, 扩大和加剧了现代法律与社会实际的差距, 造成新的效果还没有充分发挥, 而旧规则已失去效用的尴尬局面。最终可能更加激化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从而使国家法无法实施,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能是破坏而不是保护。因此,我们需要在国家法制统一的视野下,理性的分析和对待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多元现象。
        参考文献:
        [1](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3]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J].社会学研究,1998 年第2期,第7页.
        [4]刘雪梅.中国乡村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视角考察[J].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3期,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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