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邵冠鸣 李亮辉 时间:2014-06-25
  在此之后的几年我国立法上也对善意取得制度有过一些相应规定。《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则应区分拍卖人的善意存在与否,由委托人单独或与拍卖人共同承担该责任,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受让人则可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通过规定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反面确立了善意取得对票据权利的适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得出未经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效的结论,但对此种无效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则没有如学者草案中那样给以明确规定,这显然削弱了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正式确立了中国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并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范围。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之评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理论保护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权利取得是否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价值也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在法理上、实践中仍有一定的缺陷:(1)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解决不了的问题。(2)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设计不周密,导致对第三人的保护仍然存在缺陷。正因为善意取得有如此多的缺陷,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只是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章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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