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正式确立了中国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并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范围。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之评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理论保护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权利取得是否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价值也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在法理上、实践中仍有一定的缺陷:(1)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解决不了的问题。(2)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设计不周密,导致对第三人的保护仍然存在缺陷。正因为善意取得有如此多的缺陷,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只是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章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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