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受害人要求赔偿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海燕 时间:2014-06-25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第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 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 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 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 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 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 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 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 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 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加害第三人) 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 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 (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
      对于被保险人应以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诉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来,笔者倾向性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 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例如,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利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10]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之大小,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保险公司在本诉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再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程序问题中也应同时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介入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仅仅履行其对被害人、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呢?笔者人为被保险人除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以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规定,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险公司依该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其次,该条款对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作任何附加限制。[11]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无责赔付”。[12]这就意味着在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消灭了这一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中指出“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应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以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这也就是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并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区分了司机和行人的不同注意义务。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其二,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 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13]
     
 
 
 
 
注释: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 2005年第7期,第44页。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 [J],2006年第12期。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5]该观点又具体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于所有的机动车保险,既包括交强险,也包括普通的商业保险;一种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仅及于交强险纠纷。
  [6]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 ,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7]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页。
  [9]梁慧星,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10]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11]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引发的困惑,人民法院报[J],2003年。
  [12]郁光华, 走向交通人身伤亡事故处理的完全性过失保险机制(下) ,商事法学,中国民商法律网。[DB/ OL ] . http :/ / www. civillaw. com. cn/ weizhang/ default . asp ? id =9052.
  [13]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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