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受害人要求赔偿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海燕 时间:2014-06-25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我国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公益性和很强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但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由此,受害人可否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做法各异。实际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即被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介入到诉讼中来。

关键词: 直接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道交法/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 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 且内容较粗疏, 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 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9]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 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 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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