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迎秀 时间:2014-06-25
      (二)变性权与配偶权的法律冲突
      夫妻互为配偶,并以两性差异和两性生活为其生理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变性,改变了婚姻的两性结构,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另一方即被动丧失了性生活条件,造成配偶的性利益丧失,进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同居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由此可见,变性权与配偶权存在冲突,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变性权就势必会侵害对方的配偶权,支持了一方的配偶权反过来就会侵害另一方的变性权。对此,必须明确以下观点,才能处理好两者的冲突问题:
      1.变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理上变性权是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变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其重要性与生存权等价。在法治社会,变性权与生命权几乎融为一体,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夫妻同居权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受婚姻法的保护,是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权,对维系婚姻生活、家庭幸福、稳定社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论及“婚姻是以性爱为基础的,没有性爱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可见,夫妻同居是婚姻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那么,缔结婚姻后,妻子享有配偶权,是否就可以否定丈夫的变性权;或者强调丈夫的变性权,就可以剥夺妻子的配偶权。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变性权主张和夫妻同居权的行使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夫妻双方来说,这两个权利至少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厚此薄彼。变性是自然人选择性别的权利,同居是夫妻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权利,两项权利在民法上均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并列存在于人身权体系。一般来说,当两项属于同一体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不能以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的。
      (三)对策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预解决变性权与配偶权的冲突,最关键的是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如果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即应优先保护变性权,否则,即应优先保护配偶权。这既是世界各国立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正确处理变性权与配偶权冲突的关键所在,它既能保障夫妻一方配偶权的实现,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又能充分保障夫妻一方变性权的实现。
      1.患有严重的“易性病”
      易性病(在医学界易性病通常被称为易性癖,而癖是指“积久成习的嗜好”,是指后天养成的一种习惯。众多的病例资料表明,易性病是与生俱来的,并非积久成习,医学专家们认识到这是一种性心理障碍范畴内的心理疾病,属于疾病的范畴,并非积久而成的嗜好,将它称为“癖”是对易性病的误解,因此命名为易性病较妥。)是性身份严重颠倒性疾病,绝大多数病人自童年期开始即表现出了易性行为。典型的易性病患者,3—4岁萌发想法,4—5岁对性别产生蒙蒙意识,青春期剧变,认定自己是异性。16或17岁开始,病程加重,确认自己错生性别,持续地感受到自身生物学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矛盾或不协调,男的认为自己应该是女人,女的认为自己应是男人,强烈地要求改变自身的性解剖结构,衣着、举止、爱好、志向都出现异性化,回避人群,且不进澡堂、公厕,持续而强烈地要求变性。在易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常因内心冲突而极度痛苦,甚至导致自残、自戕。根据著名的“易性病”现象研究专家何欧尼格在1964年的概括,易性病的特征为(笔者理解易性病的特征亦即易性病的诊断标准): (1)深信自己内在是真正的异性; (2)声称自己是异性,但躯体发育并非异性,亦非两性畸形; (3)要求医学改变躯体,成为自己所体会的性别; (4)希望周围人按其体验到的性别接受自己。
      目前我国关于易性病的临床诊断标准,几乎是医院及医生自己掌握,没有通行、可信服的规范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标准。为保证患者利益、填补法律空白和预防医生本身的法律风险, 建议应当由国家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邀请性心理、内分泌、精神病、泌尿、整形、妇产科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在参考国外诊断标准和我国变性手术专家们的临床做法的基础上,讨论确定我国“易性病”诊断的医学标准。一方面是对病患的高度负责,另外也是对社会关系即将发生的变化之高度重视。通过建立这样的规范性标准,医生判断既容易也准确,病患及家属有参照,即使将来发生医疗纠纷也有可供判断的可靠性依据[8]。由于易性病的临床诊断标准是一个医学问题,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此不敢多加妄言。
      2.变性手术前进行了不少于2年的心理矫治、精神治疗,但其病态心理仍未矫治好
      医学专家们认为“易性病”属于心理疾病,要求变性的人,从医学角度来看是心理变态的人,其要求变性的心理属病态心理。一个正常的人是不会有这样的要求的。正因为要求变性的人是心理变态的人,不是心理正常的人,所以我们就不能像对待正常人那样对待他(她)们。对有变性要求的人,在变性手术前,应首先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矫正其病态心理,把他们的心理疾病治好。如果能矫治好,那是最理想的,这是对他(她)的生命健康权最大的保护。笔者认为应设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易性病患者进行心理矫治,如果经过不少于2年的心理矫治后,其病态心理仍未得到矫正,仍然一如既往强烈要求变性的,就应该尊重和保护患者的自主选择权,满足其变性要求。
      3.日常生活中试行异性角色至少3年,确感满意并坚持变性要求
      变性手术是易性病患者以牺牲健康肌体为代价,获得自己所认同的性别,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然而,在学习、就业、婚姻等方面要获得整个社会对他(她)们新性别的认同,却需要更长的时间。如果说,他们在变性手术之前经历的是“灵魂”与“肉体”分裂的矛盾挣扎,那么他们在变性手术之后所面对的是重塑的性别角色与社会主流文化的冲突,特殊的“性别身份”常常为他们招来异样的目光和尴尬的处境。他们必须重新确定自己的角色,重新去适应整个社会。这对于患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当他们真正做到身心合一的时候,出现在他们面前的并不是期待已久的蓝天。尽管变性手术使一些易性病患者的悲惨生活有所改善,但是,大部分变性人得到的仍是拒斥与不解,他们找回了“自我”却失去了整个“世界”。美国人马丁诺曾经调查了100名作过变性手术的患者,发现94%的患者因为不能被认可而搬迁,过起隐姓埋名的生活, 70%的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就搬到了郊区人烟稀少之处,只有20%的患者愿意留在城市里。可以看到,即使在美国,社会对变性人的舆论压力也是非常大的[9]。据瑞典1986年的一项实验报告显示,瑞典曾对13例变性手术进行平均12年以后的追访,结果大部分人对手术不满意,其中8人术后性心理没有改变,4人后悔, 1人要求重新改变性别。根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陈焕然博士掌握的资料, 60%的病人完成变性手术之后,生活都不幸福。中国目前还是一个“乡土社会”,即熟人社会,群众都有好奇心,大家街头巷尾的议论容易给变性人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压力。不难想象,在中国这样一个深受“男女有别”传统文化观念影响的国家,人们对变性人的误解与偏见在短期内是无法改变的[1]。美国第一位变性人的自传小说《变性人》中的一段叙述是耐人回味的:“不是亲身经历过变性的人,决不会理解到一个男性女性兼备的,并且阴阳倒置的人身体上所受的煎熬。被这种什么都具备又什么都不明确的两性禁锢的人,身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是无止境的非难和摒弃,以至由此产生的绝望。”国外医学统计资料显示70%—80%以上的变性人手术后心理并未改变,出现精神分裂等不适应症,由此患者对手术的心理期望值与手术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差距可能引发当事人的后悔。当事人对变性手术后的社会角色与社会认同艰难的适应过程中,当不能顺利担当新的社会角色时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后悔[10]。许多手术前对未来生活缺少打算又没有一技之长的变性人,最终都沦落到社会的最底层,或是卖苦力,或是从事性交易,或是走违法犯罪的道路[11]。所以在变性手术前,通过至少3年的完全公开进入易性角色的社会生活,本人确感满意并坚持变性要求,以此作为考虑是否施行变性手术的参考依据。
      4.年满25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提出此限制条件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变性属于自然人重大的身份变化,行使变性权更是一项重大的决定,变性行为不仅涉及到患者疾病的治疗,更涉及到患者今后生活方式的选择。易性病患者必须充分认识到变性手术是不可逆的,把自身的性解剖结构变成异性结构,从现有性别角色变为异性角色,这是人生所有改变中最激烈的改变。可以说,对任何一个自然人,除了生存权本身以外,几乎没有其他的个人权利比变性权更为重要。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人的认知能力为根据,而人的认知能力又与人的智力、年龄和健康状况密切相关。所以,变性决定只能由具有足够意识能力和智力能力,了解变性实质意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做出。其二是从生理学角度来看,变性手术应在生理发育完全成熟以后进行最为恰当,因为国内外均有儿童期作了变性手术,然而到青春期却出现相反性别表现的报道。世界卫生组织将青春期年龄范围定为10到24周岁,我国一般把青春期年龄范围定为10-20岁,前文已有“变性手术前进行了不少于2年的心理矫治”和“日常生活中试行异性角色至少3年”的建议,因而变性手术的年龄就应当年满25周岁。
      事实上,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特殊群体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这就更需要法律具有宽容性和超前性。对于变性人的法律地位,我国要在立法上遵循人权公约所表述的共识性观点,即“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人格和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的观点,通过立法对变性人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使其权利得到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应有之意,才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快速发展。
 
 
 
注释:
  [1]李绍章.变性手术亟待规则介入[EB/OL].东方法眼网, http: //www.Dffy. com.
  [2]陈焕然,陆利平.变性手术立法刍议[J].科技与法律, 2002, (1).
  [3]江中帆.“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J].检察风云, 2005, (22).
  [4]张伟.变性人婚姻家庭面临的法律问题[N].法制日报, 2005-10-16.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161.
  [6]阙敏.论婚内性权利及其维护[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4).
  [7]周悦丽.配偶权、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J].政法论丛, 2005, (6).
  [8]陆俊杰.法哲学视野下变性权利的期待与规范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 2007, (5).
  [9]李红娟.非常男女———走在性别夹缝中的变性人[EB/OL].中国人民大学性学研究所网, http: //www. sexstudy. org.
  [10]舒钰琳.变性手术的法律争议[EB/OL].中国法院网, http: //view.QQ. com.
  [11]陈晶晶,等.变性人60%不幸福[J].大江周刊(城市生活), 2007, (5).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