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锡鹤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必要注意;过错;义务;债务;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矛盾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是因特定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过错是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导致欠缺必要注意的心理状态,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过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不履行意定发生之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责任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侵权是违法和责任之唯一根据。违约发生债务,不发生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第1款实际上是全称判断:侵害任何民事权益,均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例外。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债权,当然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情况下,违约并不侵权。因此,立法必须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即必须加上“但书”。第2条的通常模式应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某类权利除外。”如分立两款,就是:第1款是全称条款,第2款是除外条款。
    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适用的权利,多达18类。立法者显然希望第2款发生“但书”的作用。然而,采用列举模式限制第1款,必须穷尽侵权的适用范围。第2 款采用列举加“等”的模式,成为开放条款,无法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实属多余。当然,一旦穷尽了侵权的适用范围,第1款又多余了。
    那么,为什么不采用“但书”模式呢?只能有一个解释:立法者似乎不了解侵权对象的共性,无法明确界定侵权,即:民法之侵权究竟侵害什么权利。或者说,侵害什么权利不构成侵权,因此无法明确规定除外条款。
    在无法明确界定侵权的情况下,本来可以通过开放的列举模式规定侵权的适用范围,但这样就表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概念,这又是立法者不愿意承认的事情。第2条最终包括了现在的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奇怪模式,可谓用心良苦。
    在文字上,第2款完全成立,但第2款没有回答:未列举的权利中,是否存在非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权利:如不存在,第2款不仅多余,而且会造成误解,以为有些未列举的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如不存在,哪些权利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第2款的使命应该是限制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即界定侵权行为与侵害民事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区别,但没有完成,如前所述,其实是一句废话。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本身显然不能成立;第2款没有限制第1款的范围,不属除外规定,不能为第1款辩护。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部门为第2条辩护:“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这种列举并非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1]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概括(第1款)不能成立,这一辩护当然也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全文之纲,发生如此低级的法理错误,令人遗憾。由于不能抽象出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第2款企图穷尽之列举仍然存在问题:1.虽然多达18类,还是列举不全,如条文未列举相对身份权。相对身份权是自然人十分重要的权利,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亲属权、监护权;亦可因合同而发生,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无论法定发生还是意定发生,内容均由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侵害相对身份权时有发生,构成侵权。2.列举不当:第2款列举了股权。股权反映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两种关系均为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股权实质上是合同债权。[2]侵害股权通常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部门认为:“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如果相对权不作区分的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定保护范围,第三人可能动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将限制行为人的自由。故,相对权一般不适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4]然而,“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是侵犯相对权吗?如是,第三人是相对权的义务人吗?如是,相对权还“相对”吗?相对权而不“相对”,是否违反逻辑呢?引文实际上主张侵权包括第三人侵害相对权,如此理解,该如何界定侵权呢?还有可能界定侵权吗?
    《侵权责任法》第2条错误的直接原因,是立法者掩饰自己无法界定侵权,但根本原因是立法者不了解侵权与违约所侵害权利之区别。讨论这一区别,必须明确界定民事责任概念,弄清楚民事责任在民法逻辑中的地位。

    二、责任概念的困惑

    责任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但民法学对“责任”一词的使用相当混乱,可以认为,民法学并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
    民法学有多种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侵权责任中,又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据此,侵害权利发生责任,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未侵害权利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因自己行为可能发生责任,如自己责任;因他人行为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替代责任;有过错发生责任,如过错责任;无过错也可能发生责任,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造成损害发生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未造成损害也可能发生责任,如举证责任。要在如此多样的“责任”中抽象出共性,建立民法之责任范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恐怕是民法学至今没有明确界定责任概念的原因。
    近代以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之例外、“但书”不断增加,学界似乎有一种倾向: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区分,如: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和债权;对一些民事范畴,不明确界定,如权利客体、人身、财产、物。责任与其近似概念债务、义务,可能亦属不明确区分之列。责任可能亦属不明确界定之列。学界甚至出现了一种“功能性定义”的理论,主张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无需抽象出共性,只需界定该范畴在不同场合的功能。严格地说,同一范畴在不同场合,表现形式可能不同,含义应该相同。思维必须从不同的表现形式中抽象共性。任何抽象都是从不同场合不同形式的对象中完成的。没有抽象就没有概念、范畴、思维。缺少界定明确的概念和范畴,无法进行严格的推理,更无法建立自圆其说的理论体系。
    《现代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是:“ 1.分内应做的事:尽责。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追究责任。”这一解释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其中之一为:法律以外也有“责任”。这就说明,“责任”并非法学范畴,法律责任才是法学范畴。换言之,汉语“责任”与法律责任存在区别,不能以汉语“责任”等同法律责任。类似现象很多,如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民法之“债”与汉语之“债”,民法之“人”与汉语之“人”,民法“过错”与汉语“过错”,均存在区别。为明确法律责任的含义,恐怕首先应该探讨:法律为什么需要引入责任概念,提出法律责任(以下简称责任)范畴。而弄清楚引入责任概念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弄清楚责任概念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责任是行为的强制资格。民法学中,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的范畴有义务、债务、责任。民法已经有了义务范畴和债务范畴,为什么还要引入责任呢?换言之,责任与义务、债务有什么区别呢?
    义务是相对于权利的概念。权利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义务表示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和特定人义务:不特定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特定人的义务即债务,债务人须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以协助权利人行使权利。民法用义务表示行为强制资格;用债务表示特定人的义务,即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与债务的区别是清楚的。
    责任是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义务。责任是特定人的行为强制资格,因此属债务。可见,明确界定责任,其实就是明确界定:哪一类债是责任关系,哪一类债务是责任。

    三、区分相关概念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明确区分下列概念。
    (一)稀缺资源之静态归属关系和动态归属关系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所谓资源,即价值之载体。此类规定至少包括两个含义:(1)任一归属者可在不侵害其他归属者归属关系之前提下,支配归属对象,即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包括履行允诺的意志和非履行允诺的意志;(2)任何人因欠缺必要注意损害归属关系,须恢复原状,受害人发生债权,加害人发生债务。人不能两次进入同一条河流,此处之“恢复原状”是相对的、广义的:(1)归属对象之价值如可量化,恢复至等价状态,如侵害财产实行全额赔偿;(2)归属对象之价值如不可量化,为归属者恢复原心理状态,如侵害名誉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因此表现为行为规范、行为评价。据此,稀缺资源之归属关系可分为两类:(1)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发生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静态归属关系,称绝对关系。(2)特定人承担特定行为义务(含不作为),发生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表现为动态归属关系,称相对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通说认为,债是典型的相对关系,言外之意除债之外还有相对关系,不能成立。[5]动态归属关系包括:(1)特定人为自己设定特定行为义务,是静态归属关系因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确认形式,即合同债务。(2]特定人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静态归属关系,须广义恢复原状,是静态归属关系因他人行为违反归属人意志变动后的救济形式,通称法定债务。
    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可参见图1:
    (二)法律关系之发生和内容
    法律关系包括权力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此处讨论之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同时发生;各自的内容均为相对方内容之逆向表述,明确了一方内容,也就明确了另一方内容。法律关系可分别从发生和内容的角度分类:
    1.从因立法者意志发生还是因义务人意志发生,法律关系可分为发生法定法律关系和发生意定法律关系:前者可简称法生法律关系,如人格权关系;权利义务之发生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为发生法定权利,可简称法生权利;义务为发生法定义务,可简称法生义务。后者可简称意生法律关系,其实即合同关系;义务由合同债务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义务,可简称意生义务;权利由相对人为自己设定,即发生意定权利,可简称意生权利。法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必然法定。意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通常由义务人决定,但存在例外:(1)如发生绝对权,内容法定,如抵押权、质权。(2)如发生相对身份权,内容法定,如配偶权、养父母亲权。需要指出,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规定,包括明示规定和非明示规定,后者即附随义务。在法理上,两种规定均应视为对缔约人意思表示之肯定,或基于诚信原则之推定,本质上属意生之权利义务。可见,内容法定之法律关系可因立法者意志而发生,亦可因义务人意志而发生,须作区别。
    法律关系从发生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列表如下参见图2(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一)。
    法生义务包括特定人义务和非特定人义务,前者即法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可见,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
    法生义务分类可参见图3。
    2.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法律关系可分为内容法定法律关系和内容意定法律关系,权利亦可分为内容法定权利和内容意定权利,义务亦可分为内容法定义务和内容意定义务,同样须作区别。民法之侵权,并非侵害权利之简称,而是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或者说,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对此后文将作分析。
    法律关系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参见图4(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二)。
    (三)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
    法律是行为规范。所谓行为规范,即许可为哪些行为,禁止为哪些行为。为法律许可之行为即合法,为法律禁止之行为即违法。合法和违法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但评价的是行为性质,非行为后果。
    前文指出,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意味着法律可在肯定行为性质的同时,否定行为后果。否定行为性质,指禁止该行为;否定行为后果,指变动该行为后果所反映之法律关系;两者含义不同,须作区别。义务人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构成侵权,法律既否定行为后果,又否定行为性质,属违法行为。义务人不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属合法行为。但善意不当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受益人明知受益,而不补偿相对人损失,均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
    (四)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1.过错概念
    民法之过错,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指心理状态,即意志;后者指外在表现,即行为。汉语“过错”之本义即错误、不正确。可形容意志,亦可形容行为。但法律之过错并非泛指一般的错误,而有其特定含义。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起决定作用。评价行为之最终根据并非意志的表现形态,而是被表现的意志,即心理状态。法律规范行为,实质上是规范表现为行为之意志。或者说,法律直接规范行为,间接规范意志。因此,过错应指心理状态。
    为表示一种“全面”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如,《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作了详细论证:“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各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完全否认主观方面的过错与不法行为之间的联系,是一种机械的认识;将主观方面的过错与客观上的行为违法性混为一谈,又忽视和抹煞了其各自的特点和独立价值。……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法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如果当事人仅有过错(原注:如企图损害他人之财物),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进而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6]又如,《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在介绍了过错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后认为:“我国民法的过错概念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7]从上下文看,这里的“主客观相统一”,其实是主客观说相统一。
    需要指出:(1)过错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根本区别,在于过错指心理状态还是指行为,并非承认不承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主张过错是心理状态的观点,与承认过错与行为有联系的观点,并不冲突。过错主观说并不否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无须用主客观统一说来弥补。(2)未表现为行为之心理状态,无论什么内容和形式,均非法律上过错。耶林曾提出“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引文称“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为过错,属于耶林的“主观不法”说。然而,任何不法都是客观的,虽然法律实质上通过规范意志的表现而规范意志,但心理领域、意志领域不存在不法问题。“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如未表现,不是民法过错。
    过错客观说认为行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有过错,即视过错为违法之根据,但又把过错理解为违反义务的行为,即过错之所以为过错,是由于违法。这样就陷入了循环定义。
    过错常被解释为未履行注意义务,如罗马法中为未履行“善良家父”之注意;按今天一些学者的说法,为未履行“谨慎之人”之注意。然而,注意是一种行为,并非一种心理状态,企图注意之意志才是心理状态。过错并非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导致未履行注意义务之心理状态。或者说,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
    可以得出结论:法律上之过错是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表现为欠缺必要注意之行为,是法律间接否定意志的范畴。
    2.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法律有强制性,法律过错区别于一般过错之根本所在,就在于法律过错表现为法律对过错人的强制性约束。但法律规定的必要注意有不同类型,法律上的过错也有不同类型:(1)加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他人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不作为义务人,其必要注意是不侵害该归属关系,如其心理状态表现为侵害该归属关系之行为,该心理状态即为法律过错。侵权行为之过错即加害人过错。(2)非加害人过错,包括:1)受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自己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权利人。如:混合过错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抵消加害人相当过错。补充责任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减轻补充责任人之责任。两类受害人之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2)迟延行使权利人过错,包括:①物权人过错:如,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导致取得时效完成,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②知识产权人过错,如:商标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不续展到期商标,商标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③债权人过错:如,债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受领迟延或消灭时效完成,债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④债务人过错:A.作为形成权人之过错:如,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B.作为失效权利人之过错:如,承租人不给付租金,继续占有房屋,出租人未解除合同,后承租人补交租金,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消灭,出租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3)所谓“不真正义务人”过错:如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必要事项,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或者,未通知保险人增加之危险,新增危险所造成损害之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投保人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通说有“不真正义务”理论,主张民事义务包含“不真正义务”,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合同解除权人对已受领给付物之“保管义务”,学界称为“强度较弱”之义务。[8]而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义务是法律规定之行为强制资格。所谓“不真正义务”,其实是:民事主体不为特定行为,将发生权利障碍,包括:(1)相应请求权不发生,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2)正当行使此权利,构成侵害他权利。如合同相对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受领之给付物所有权不移转。如未妥善保管,侵害相对人财产权,须损害赔偿。但权利障碍非行为强制资格,不属义务范畴。需要指出,合同解除权人未妥善保管已受领给付物,一旦解除合同,构成侵权,其过错应归入加害人过错。
    上述诸关系中,侵权关系中之过错是狭义过错,包括加害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非侵权关系中之过错是广义过错,包括迟延行使权利人过错和“不真正义务人”过错。
    可见,必要注意或为义务,如加害人不得损害他人稀缺资源;或非义务,如上文中受害人、迟延行使权利人、“不真正义务人”之必要注意。[9]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为法律上过错,发生法律上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发生权利,等等。[10]
    作一小结:法律上的过错,指导致欠缺法律上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或者说,表示法律对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的否定评价,是间接否定行为人意志的范畴。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欠缺必要注意即发生法律上约束,或为义务;或为其他不利后果,包括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
    过错分类参见图5。
    (1)从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的角度(过错分类表之一)。(2)从侵权关系过错和非侵权关系过错的角度,见图6(过错分类表之二)。
    (五)区分违法和违约
    1.有无必要注意义务
    在法理上,违法者欠缺必要注意,具有法律过错。那么,违约者是否欠缺必要注意,具有法律过错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回答: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是什么?
    所谓必要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之注意义务,或法官依法认定之注意义务。法律可直接规定行为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法律能否通过确认合同生效,规定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即间接规定行为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呢?合同债务人的义务是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是意生义务,非法律直接规定。违约可因不同原因而发生,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债权人原因、债务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债权人原因违约,债务消灭。因债务人原因或第三人原因违约,为保障交易安全,债务不应消灭:包括:(1)违约之原因行为违法,如因吸毒、赌博不能清偿。(2)违约之原因行为合法,如因经营不善、一物二卖、第三人原因(如第三人全责之车祸,债务人行为合法,非第三人行为合法)、救助行为等不能清偿。其中:一物二卖有失诚信,法律上不能否定,道德上可以否定;经营不善、第三人原因中之债务人行为,法律上不能否定,道德上也不能否定;救助行为,道德上不仅不能否定,而且应该表彰。退一步说,即使违法行为构成违约之原因,也不能推论违法必然导致违约,如不能推论吸毒、赌博必然导致清偿不能。可见,合法未必导致守约,违法也未必导致违约;甚至应该提倡之道德,均可能导致违约。这意味着合同债务人的必要注意义务难以认定。
    前文指出,合同义务包含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如配偶义务、养父母义务、义务人不履行此类义务,应视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
    不难发现,法生义务发生必要注意,意生义务不发生必要注意。可以得出结论:除违反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外,违约不存在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合法行为不欠缺必要注意,违法行为欠缺必要注意,那么,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法律否定违法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法律不否定违约之性质;如无法定事由,法律否定违约之后果。
    违约原因分类可参见图7。
    通说认为,违约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如无法定事由,均须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前文指出,内容意定之法律关系不存在过错问题,上述表述不规范。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文将作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之归属有两种立法模式:(1)风险归占有人,过错移转风险;(2)风险归所有人,过错移转风险。两种模式均主张过错移转风险。前文指出,合同债务通常不发生必要注意。买卖关系不存在过错问题,所谓过错移转风险,实为违约移转风险,与过错无关。
    2.强制性不同
    法律是强制性行为规范。合同是按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为法律所确认,也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此即“合同必须严守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违约可视为间接违法。然而,违法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违约不存在欠缺必要注意问题,无所谓过错。由于这一区别,合同的强制性与法律的强制性存在本质区别,违约不是违法。
    违法反映内容法定的法律关系,通常适用绝对关系。违法违反法律规定,是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法律禁止违法,即禁止为任何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之行为,也就是必须保持一种不作为状态。在操作上,法律可强制不作为。违法者须恢复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
    违约反映内容意定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从发生不同权利的角度,合同可分为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也可终止债权,如终止原合同;也可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如所有权移转合同、他物权设定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质押合同,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违反广义合同,通常构成侵权。狭义合同义务人允诺为特定行为,存在履行问题。所谓违约,其实指违反狭义合同,即违反自己之允诺,不为特定行为,损害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
    需要指出,在操作上,法律无法强制作为。财产可强制执行,但并非由于可强制债务人作为,而是可强制补偿债权人损失。
    前文指出,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合法行为,道德上肯定甚至提倡之行为,均可能直接导致违约。因此,如果说合法行为是法律许可之行为,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之行为,那么,违约行为本身不存在法律许可还是禁止问题,如无法定事由,法理上应视为法律允许债权人接受或拒绝违约之后果。这意味着法律并不禁止违约。
    实际上,人身性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财产性合同如执行不能,债权人也不能强制债务人人身。有清偿能力之财产性合同有两种情况:(1)合同债权人同时也是标的物物权人,如借用合同,出借人可以合同债权人身份请求给付标的物,也可以标的物所有人身份请求给付标的物;但只能以标的物所有人身份请求强制执行标的物,不能以合同债权人身份请求执行标的物。法院可强制执行标的物,法理上视为法院对出借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救济,而不是对合同债权之救济。(2)合同债权人非标的物物权人,合同债务人是标的物物权人,如买受人请求给付标的物,法理上可否强制执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法理根据不足。
    上述第2类合同中,买受人非标的物物权人,不能支配标的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支配标的物。出卖人是标的物物权人,可支配标的物,只受法律限制,不受他人包括买受人限制。出卖人曾允诺给付标的物,此意思表示是为自己设定给付标的物的债务,但并非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出卖人拒绝给付标的物虽然违约,但是合法。
    违约即不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如无法定事由,合同债务依然存在,仍须履行。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如无法定事由,违约须补偿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在违约期间之孳息。这意味着,违约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金在内,其实是违约人的允诺或推定允诺,是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并非法律的制裁。违约后果是补偿而非赔偿。民法之赔偿是法律否定行为性质之利益平衡,适用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以债务人过错为要件,既否定债务人行为后果,又否定债务人行为性质。民法之补偿是法律否定行为后果之利益平衡,适用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或不侵害权利,与过错无关,仅否定债务人行为后果,不否定债务人行为性质。
    因此,在法理上,如无法定事由,违约之法律后果是恢复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而不是强制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合同法》第107条之“继续履行”,混淆了物权和债权之关系。民法有自身的逻辑。民法的逻辑通过规定权利而表现。不同类权利有不同权能,突破权能范围的权利规定违反民法自身的逻辑。在补偿允诺移转之价值及孳息之前提下,或者说,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获利之前提下,法律无须禁止违约。此时合同之强制性仅表现为必须承担违约后果。因此,所谓合同必须严守,不能理解为法律强制履行,只能理解为法律强制补偿。学界引入法经济学之效率违约理论,为违约提供论据,其实没有必要。民法以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公正之唯一标志。在法理上,民法之合同强制性本来就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与有无效率、效率高低毫无关系。
    作一小结:法律和合同均有强制性,违约可视为间接违法。违法须恢复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无免责事由违约须恢复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两者均发生债务,这是两者的共性。但两者的强制性存在本质区别。违法是违反法律,无免责事由。违约是违反自己之允诺,有免责事由。违法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违约并不存在必要注意问题和过错问题。法律禁止违法。法律的强制性不仅在于强制赔偿,而且在于可制止违法行为。法律不禁止违约。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
    (六)区分侵权和违约
    1.侵权概念之误解
    (1)侵害了什么权利。侵权是民法基本范畴,有多种理解:侵害权利,侵害法定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绝对权,等等,没有统一的表述,导致侵权行为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赞成外国学者的看法:“一个令人满意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至今尚未找到。人们的各种尝试不过是在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上取得了一些进展。”[11]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权利?否。民法学中,侵权是相对于违约的概念,侵权行为不同于违约行为。债务人因自己原因或第三人原因违约,成侵害相对人债权,但不构成侵权,表明侵害权利未必是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侵权不是侵害权利的简称。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法定权利?否。前文指出,“法定权利”一词含义不明:是权利发生法定,还是权利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权利,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权利,内容也可能法定。如抵押权、质权、配偶权、养父母亲权。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构成侵权。
    侵权可否界定为不履行法定义务?否。“法定义务”一词同样含义不明:是义务发生法定,还是义务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义务,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义务,内容也可能法定,如婚姻一方之配偶义务,养父母之抚养义务。不履行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构成侵权。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绝对权?否。(1)侵害相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亲属权,均构成侵权。(2)法生之债属相对关系,法生之债的债权属相对权,内容法定。法生之债当事人双方可就清偿事项达成合意,此时已属意生之债。法生之债债权人可减少或免除债务,但减少后为意生之债,免除后债即消灭。侵害意生债权构成违约,但侵害法生债权构成侵权。
    (2)是否侵害权利以外之“法益”。通说认为,侵权行为不仅侵害权利,而且侵害权利以外之“法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就是这一主张的产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引文采用的文字是“权益”,非“权利”。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列举者均为权利,但称“权益”。原因只有一个,即认为侵权不仅侵害权利,而且侵害与权利并列之“法益”,也就是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又不作列举。
    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直接规范的只有行为。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资格规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资格就是权利,说得具体一些,就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因此,法律只规定权利(义务是权利的逆向形式),当然也只能保护权利。有名称之行为资格是权利,学理上称有名权利、典型权利;无名称之行为资格也是权利,学理上称无名权利、非典型权利,通常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或一般人格权。除权利外,法律概不规定,当然也不保护。利益如受法律保护,只能存在于权利以内。如果法益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法益只能存在于权利以内,权利以外无法益。主张权利以外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将法益与权利并列,是对权利的误解,也是对民法基本法理的误解。如果侵权包括侵害权利和权利以外之法益,即权利和权利以外法律保护之利益。那么,侵权就应改称侵权益,侵权行为就应改称侵权益行为,侵权责任就应改称侵权益责任。这显然没有必要,也不能成立。
    2.区分侵权和违约
    在民法学中,侵权向来是相对于违约的范畴。违约侵害的是内容意定的权利。作为违约的相对概念,侵权侵害的是内容法定的权利。或者说,违反的是内容法定的义务。侵权发生于内容法定的法律关系,违约发生于内容意定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构成违法。违约行为通常不存在必要注意与过错问题,不构成违法。在民法中,侵权是违法之唯一根据,唯侵权构成违法,违法意味着侵权。所谓侵权行为,即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的行为或者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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