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服务经济发展的金融税收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新心 时间:2013-02-26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特别是服务型经济模式的提出,现有税制对服务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愈发显现,尤其对于金融行业,改革的紧迫性日益增强,如何形成有利于服务经济发展的金融税收制度为下一步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服务经济 金融 税收制度
  
  一、金融税制改革的紧迫性日益增强
  1991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视察上海时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这通俗而又深刻地提示了金融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金融税制的改革却相对滞后,与金融产业发展的要求不相同步,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
  1.金融营业税制
  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金融业的发展,现有金融营业税制存在的不足之处愈发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层面:重复征税问题较为突出。①实际承担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双重税负。作为服务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同时,金融业购进商品所含的增值税也不能抵扣,因此,金融企业一方面要负担较高的营业税,另一方面还要全额负担增值税,实际上承受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双重税收负担。此外,生产企业从金融机构享受服务所承担的营业税也不能抵扣,导致生产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生产企业实际也承担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双重税负。②跨国服务双重确认标准调整不彻底。境外向境内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由于营业税不能退税、增值税不能抵扣,双重税收负担使得金融服务出口无法真正享受零税率,同时,其他制造业接受金融业服务所承担的营业税也不能从其增值税中抵扣,也使得我国产品出口不能真正实现零税率。
  (2)操作层面:部分计税规定不尽合理。①部分金融业主要业务按照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如银行业的贷款业务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作为营业成本的存款利息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②对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实行分类分业计税。虽然对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转让收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但对同一金融机构,现行营业税对金融商品的转让分为四大类: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类,对金融商品的转让要求按转让差价收入税征,当发生经营负差时,只允许在以后同类产品的正差中抵扣,抵扣时间限制在年度内,不允许跨年度抵扣,也不允许不同种类产品互抵。
  (3)政策层面:创新业务缺少政策支持。①创新业务缺少政策支持。目前,银行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营业税申报时将其归类为“金融商品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对金融创新没有特殊的支持政策,并且在计算营业税时,仅限于在此类商品中进行盈亏相抵,但年末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②对于金融创新业务的支持力度不够。我国目前在离岸业务的税收方面尚未迈出实质性步伐,税收优惠没有成文的法律承诺,没有对离岸业务作专门的税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金融创新业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给与其一定的税收政策的支持是必须的。
  2.其他相关税制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保险经纪人取得的保险佣金可按佣金40%作费用扣除,证券经纪人却不可以;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工资薪金最高边际税率为45%)过高,对企业吸引国际高级金融人才非常不利;个人所得税每月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过低,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交通和通讯补贴不能享受税前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财产保险企业可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的10%为限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人身保险企业可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的15%为限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而其他机构如证券业只能按个人合同收入的5%列支,造成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性质相同的业务,企业所得税待遇不同。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