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用尽制度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怿文 时间:2014-06-25
  三、各国对网络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讨论 
  (一)国际条约的规定 
  《WIPO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了作者的发行权,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但是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指出,这里的“原件和复制件”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声明的这一条解释表明网络传输不可以被包括在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的发行权中。由此,条约中有关权利用尽的规定也不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 
  但同时也设立了对于无形复制件(即传输)向公众的提供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权这些条款允许成员国设立权利用尽制度,但是并没有一定要求这样做且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事实上,除了美国讨论首次销售制度之外(基于承认网上发行权),其他国家并不采用任何权利用尽制度。 
  (二)美国的探讨 
  104报告是200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向国会提交的一份评估报告,其中提到了电子商务和技术措施保护对于首次销售原则带来的影响。报告对于这部分建议一种“观望”的态度。报告总结了该原则的影响,考虑了电子商务和技术保护措施对于现有授权作品的分发形式带来的改变,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也会随之而改变,而这很可能带来一个结果,即越来越少的作品复制件将被提供给越来越少的持有者,并且复制件的传输会更加困难,同时深入的探讨了复制件的减少对于首次销售制度的影响,以及是否需要修改现行法律。其结论则是并不认为需要在现行立法下加入关于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制度的规定。 
  (三)我国的探讨 
  我国在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问题的主流意见依然是不赞成,因而对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也大多持否定态度。 
  有学者从立法精神分析,从“发行权”的立法精神来看,“作品有形载体流通”要件是前网络时代作品传播手段的产物。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在有形作品商场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是满足公众长久地阅读和欣赏作品需要的唯一途径。法律规定这一要件的目的是:使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授权作品复制件进入市场获得经济补偿。“发件”、“上载”和“作品直接上网”行为完全可以导致公众获取作品复制件用于长久保存,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这三种行为作出授权,收取特许费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这三种行为具有传统发行行为的作用和功能,可以视为网络发行行为。但“下载”和“浏览”不是网络发行行为。 
  为了填补网上发行权的空白,在我国新的《著作权法》中也依据WCT第8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WCT第8条的规定,公共传播权包括“向公众传播权”(Rightfor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fomakingavailable)二种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向公众传播权”,这样的立法模式也是欧盟所采用的。 
  四、结语 
  虽然从各国的现行立法和网络环境下对于首次销售制度的巨大冲击来看,版权用尽制度并不能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与欧盟等国就完全无需考虑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版权法的精神在于利益平衡,“首次销售原则”对“发行权”的限制是使传统版权法达到利益平衡的途径。即使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新创设的版权专有权利,也依然需要有适当限制,以使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中达到利益平衡。这样,对于我国与欧盟等国而言,虽然无需讨论专门针对“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的问题,却需要研究是否应当扩大传统“首次销售原则”的范围,使之不但能够限制传统“发行权”,也能够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对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需要给予更多限定,目前这条条款的意义甚微,大大超过了合理使用范畴,甚至可以说实现了“向公众传播”,因此,一方面可以在使用的空间或者物理范畴上进行限定,另一方面可以对接受信息的对象进行限定,以便于判断是否真正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网络版权问题是知识产权问题中一块与市场博弈密切相关,可以成为一个产权的重要问题,因此权力用尽制度的制定与否还依赖社会发展进程中各方利益的需要进行合适的裁定。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