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途中的房屋如何进行转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培鸿 马延亭 时间:2014-06-25
      【评析】
      本案中,建设单位314队用单位自有土地,由单位的职工(包括退休职工)集资进行建设。其中,集资人之一张俊,在建设期间到建设竣工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前,先后与吴小俊、王愉快、石长军、刘亚朋分别签定转让合同,将其集资的房屋,重复转让并多次交付给不同的人使用,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我们抛开追究张俊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不说,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在建造途中、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产权房屋的物权与转让问题。建造中的房屋,虽然未经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产权,但它毕竟也属于物的范畴,具有使用价值,其物权性质也不容置疑,实践中进行交易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建造中的房屋产权的归属应该如何界定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产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一般集资建房的过程,先是集资户与建设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合同,将集资款交给建设单位,然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建筑合同,再由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集资户使用。我们从集资建房合同和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建筑合同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在房屋建设竣工交付给集资户之前,建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建造中的房屋产权应归建设单位所有。这时集资人享有得到合格房屋的期待权,处于债权人的地位。房屋建设竣工之后,建设单位将合格房屋作为“产品”交付给集资人,房屋的产权才转移给集资人所有,集资建房合同才算履行完毕。
      但是,在建造途中、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产权的房屋,能否进行转让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难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将有关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多数都判决为无效合同。直到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强制性规定”进行缩小解释之后,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才被排除在判断合同效力时的适用。也就是说,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包括建设途中未竣工的房地产,除了行政管理上的限制之外,是允许签订合同进行转让的。
      可是,建造中的房屋如何进行转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都比较较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过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集资人转让建造途中的集资房,应当按照集资人在不同阶段所享有的不同的权利内容,依照与其权利相适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在房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集资户使用之前,集资房的物权归建设单位所有,集资人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得到合格房屋的期待权。这时,如果集资人要转让他集资的房屋,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在房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集资户使用之后,集资人因为合法建造的事实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成了真正的房主。这时,如果集资人要转让他集资的房屋,应当适用物权法有关不动产转让的规定。
      在本案中,山西省地质勘探314队系国有企业,利用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为本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建设。按照相关规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是政策性住房,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并可以享受国家很多其他优惠政策。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集资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必须要经过产权共有人建设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单位所有,集资人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改变,所以争议的集资房,集资人仅享有部分产权。
      集资人张俊,作为314队的退休职工,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获得了集资建房的资格,已经交纳了绝大多数的集资款,房屋也建设完工。但是建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建筑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建筑物还在承揽工程的建筑企业掌控之中,产权还在发包方,也就是建设单位名下,集资户包括张俊,明显是处于债权人的地位。这时,转让期待得到的房屋所有权,就必须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进行转让。集资人张俊拿到集资房钥匙之后,在2006年11月到2008年7月期间,分别同吴小俊、王愉快、石长军、刘亚朋签订转让合同,除吴小俊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愉快之外,尚存在三份转让合同。出让人张俊把集资房房门的钥匙交给王愉快、刘亚朋各一把,并指示石长军换掉门锁,得到三份转让款后隐匿。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出让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转让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间是不排斥的。也就是说,如果张俊有完全的处分权的话,先后与王愉快、石长军、刘亚朋分别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该都是有效合同。但是本案中争议的房产,集资人仅有部分权利,按照共有的有关法律规定,转让必须要经过共有人建设的单位的同意。而且,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集资建房合同尚在履行之中,集资人未得到集资房屋的产权,也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完毕,在这样的双务合同之中,集资人和建设单位互为债权债务人,合同的概括转让也必须经对方同意。
      纵观本案事实,在集资人张俊与王愉快、石长军、刘亚朋签订的三份转让合同中,唯有转让给王愉快时,经过了建设单位的同意。建设单位也将集资人变更成为王愉快,而且新的集资人王愉快,也开始实际履行集资建房合同,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开始使用集资房屋。本案的被告刘亚朋,则是在原集资人张俊将权利转让,由王愉快取代张俊成为新的集资人之后,才与张俊签订的转让合同。这时,张俊已经丧失了有关集资房屋的任何权利,他与刘亚朋签订的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非经权利人追认不产生效力。被告刘亚朋依据没有产生效力的协议,占有他人房屋,且拒不腾出,明显对合法使用人王愉快构成了侵权。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王愉快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亚朋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争议房屋。

 
注释:
[1]本案案号:(2008)垣民初字第343号,(2009)运中民终字第1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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