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蒙彦峰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给予守信者以信誉上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冲动”。
  诚信缺失,主要原因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这个利益仅仅是眼前利益,2008年的“三鹿奶粉风暴”再次提示我们,采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利益仅仅是一时之快,一旦东窗事发,等待失信者的只能是身败名裂,人财两空。
  诚信缺失引起诚信危机,诚信危机不仅仅是个人道德问题,还是一个制度性问题,治理诚信危机,物质以及道德奖励必不可少。而“奖励”正是以一种机制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培养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和行为习惯。所以通过诚信奖励,能够引导公众认识诚信带来的好处以及诚信投机、谎言红利的必不长久。
  (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美国,有这样一句戏说:“宁愿去抢银行,也不要破坏自己的信用记录,抢银行尚能存有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一旦失信行为被记录在案,在经济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美国的诚信水平较高,不是他们的道德水准有多高,而是他们拥有一套十分健全的失信惩罚机制,每个失信者都要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严厉的惩罚,并影响到其未来的生活质量,才让他们不敢越雷池半步。
  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诚信不可或缺。而要维系相互诚信的状态,必须建立一套完善、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四、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起着根本保障。但是,仅仅靠法律对守信者进行奖励或者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是远远不够的,诚信要从教育抓起,从孩童时代灌输一种健康的理念,让孩子懂得不诚信则无立足之地,不诚信会受到惩罚。不然,如果我们在孩子的心中种下这颗不诚信的“种子”,社会最终收获的只有无序与可怕的恶果。


参考文献: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郑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 梁慧星 法学 1994年.(9).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杨建华 法学研究 1998.(4).
4、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冷思考 黄娟 法商研究 2001(6).
5、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之制约 陈雪萍 当代法学,2002(8)。
6、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修订本) 徐国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7、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 徐国栋 民商法学 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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